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2915号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刘锡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段苏芳,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张茜,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王丽萍,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与被告**、被告段苏芳、被告张茜、被告王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被告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段苏芳、被告张茜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5600元。后,天地源公司追加段苏芳、张茜、王丽萍为被告,庭审中,天地源公司向法庭明确,不要求王丽萍对本案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段苏芳及被告张茜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我公司向**打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偿还4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偿还,**又分别将160000元转给了段苏芳、张茜、王丽萍,以上四人均有可能对本案的1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丽萍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转款我不知情,2017年12月22日**与我联系,希望通过我给段苏芳转款6万元,给张茜转款5万元。我同意后,**将11万元转给我,我已经按照**的要求给段苏芳及张茜转款,我不存在获利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天地源公司是新疆天地鉴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鉴公司)的股东,**是天地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苏芳及张茜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是天地源公司的环评工程师,王丽萍是天地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12月22日,天地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笔向**打款共计200000元,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向王丽萍转账110000元,要求王丽萍收到款后向段苏芳转账60000元,向张茜转账50000元,王丽萍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款后,当日向段苏芳转账60000元,向张茜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段苏芳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剩余40000元退回天地源公司,天地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天地源公司的子公司(天地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苏芳及张茜曾是天地源公司的环评工程师,2017年12月22日天地源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将款项转给了段苏芳及张茜,鉴于**、段苏芳、张茜与天地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天地源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段苏芳及张茜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地源公司当庭向法庭明确,不要求王丽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段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段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