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748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平地机,并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到浏阳经开区惠科光电修路,进行道路水稳平整,费用为每天2500元一个台班。在2020年2月25日至3月14日期间,共计5个台班,金额为12500元。被告葛店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葛店建安公司租用本人设备平地机租金12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葛店建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葛店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租用其设备,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也是由***签署,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为***个人;2.葛店建安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原告无权要求葛店建安公司付款,其要求葛店建安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的项目章并非葛店建安公司刻制或者授权刻制,且项目章并非法律所规范的公章,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对葛店建安公司无约束力;4.原告提供的材料由***签字,即原告属于***班组,***已就其工程队的款项另案起诉主张,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葛店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地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平地机1台,租金按台班,每天2500元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内,超出时间再计算台班及租金;平地机进场及退场运费由甲方负责,金额为2000元;平地机退场前全额结清(乙方不提供税票);平地机所需的柴油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如有因燃油质量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平地机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5日及2020年3月14日进行平地机出租,共计5个台班,由现场施工人员***及另一位姓梅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共5张。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5日及2020年12月16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12500元,短信的内容主要有:“杨总,我是平地机小李,总共5个台班12500元,这都快一年时间了,你前前后后答应我无数次,也推了无数次了,明天就麻烦你帮忙把钱转过来好吗,天亮干到天黑辛苦钱,我也生活啊”(***);“给你解决要不了几天了”(***)。由于原告的租金未收回,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收据中加盖的“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系一位姓张的人加盖。原告称盖章人员系被告葛店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但葛店建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平地机租赁协议》、收据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尚有12500元租金尚未收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从合同签订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原告是经过被告***介绍,在长沙惠科项目提供平地机出租,《平地机租赁协议》抬头所列承租方为***,实际作为承租方签字的人员也是***,故***应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次,从原告催款的短信记录来看,原告也是将***作为应付租金的义务主体。虽然收据中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但原告不能核实加盖该印章的人员姓名,也不能证实盖章人员与被告葛店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认定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葛店建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被告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足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12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