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243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某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 单位负责人:易某某,该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元,交易服务费3639元,合计163639元,并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返还本金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参与此次招投标的差旅费(广州往返重庆机票3次每次450元计算合计2700元,餐费按每次200元计算合计1200元,住宿费按每次200元计算合计600元,以上共计4500元;3.后续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为2000元);4.取消原告重庆地区扣除12分诚信分的处罚;5.判决某某区某某镇共林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某某区某某乡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次)由原告进行施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某某区某某镇共林等3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某某区某某乡等2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次)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经专家评审并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原告为中标单位,之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时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为由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投标保证金属于采用定金的形式进行投标担保,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于不履约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第5项请求是基于合同成立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原告在第4项请求中要求取消对其失信行为的处罚,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属行政行为,明显法律主体错误。2.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被告在案涉项目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低价风险担保条款,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也作出了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2021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原告拒绝缴纳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3.原告请求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投标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双方也并没有将投标保证金约定为定金,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不能要求双倍返还。4.原告请求的利息、交易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所致。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而证明其主体资格; 2.某某土地整治中心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公告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公开招标; 4.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16日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5.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结果公告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28日公示原告为中标人;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及服务费; 7.邮件发送截图、联络函及复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与被告沟通案涉项目出现的问题,被告仍作出不合理的决定。 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反该两组证据佐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及被告发出的低价履约担保缴纳通知缴纳低价风险担保。 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6条设置了低价风险担保条款,并且告知不按期缴纳的后果; 2.投标函、《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投标前已知晓招标文件内容,且其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中标,且中标金额低于最高限价的85%; 4.《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告知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509915.91元; 5.被告关于对原告放弃案涉项目中标资格的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未按期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决定; 6.重庆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原告不良行为的量化记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某某发改处理〔2021〕6号),拟证明2021年11月12日,重庆市某某区发改委通过调查认定原告未按期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影响案涉项目的正常招投标活动,对原告作出不良行为记12分的处理决定。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5-6,认为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是地方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某某区某某镇共林村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某某区某某乡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分两个标段,本案所涉招标项目为一标段:某某区某某镇共林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公告》载明重庆市某某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为招标人,以及项目概况、建设规模、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递交等内容。其中《招标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条规定本工程最高限价为448.2405万元。第3.4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为8万元。第10.6条规定低价风险担保(经采用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使用):1.低价风险担保: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提供,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中标人的不良行为直接记12分,纳入重点关注名单。2.中标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1)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的,保函必须为不可撤销且见索即付。(2)低价风险担保的金额:中标价低于工程最高限价85%的,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供低价担保,低价担保的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差额的三倍(取整至元);(3)低价风险担保送达中标人的时间:从招标人低价风险担保书面通知送达候选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4)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限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扣除其低价风险担保并取消中标资格;(5)低价风险担保的期限:自低价风险担保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3.低价风险担保的退还时间:见专用合同条款。4.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拟中标人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投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履约担保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拟中标人或中标人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2021年9月14日,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递交《投标函》,以3639766.28元的投标总报价进行报价。同时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承诺如原告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若获得中标资格,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否则愿意承担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因未按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应责任。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缴纳了8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24日向重庆某某工程咨询公司转账支付3639元,电子回单附言为重庆中标项目交易服务费。 2016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土地政治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额3639766.28元,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承发包合同,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缴纳履约担保,其中低价风险担保金金额为509915.91元,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缴纳。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被告发送《请愿函》,载明:由于近期全国材料涨价幅度远远超过任何企业的预算范围,期间我司有主动联系贵单位沟通材料价格问题,但贵单位坚决按照合同执行,而合同规定,单价固定,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现在材料涨价并不是说因为我们某个企业的原因,而是全国的形势严峻,涨价远远高出一些企业能承担的范围,我司期待与贵单位协商寻求其他解决方案,望贵单位给予理解。 2021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向原告发送了《重庆市某某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对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某某区某某镇共林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资格的处理决定》,因原告未按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低价风险担保,视为放弃中标行为,根据投标人须知的约定,作出:取消原告在某某区某某镇共林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资格;原告投标时缴纳的8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将原告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报区发展改革委,按照信用管理办法对你司的不良行为直接记12分,并纳入重点关注名单。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原告发送《澄清函》,载明:1.原告没有放弃中标,是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2.2021年10月13日为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截止递交日期,但是原告于当日发送了请愿函,并约定10月18日到被告处沟通,但被告未给予回复,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中标资格,只是为了能更好地完成本项目,与被告协商材料价格上涨跟项目当地气候原因可能造成的情况,望被告以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难处,为表诚意可马上安排办理低价风险金相关事宜。 2021年11月23日,重庆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某某发改处理〔20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给予广东某某公司处不良行为记12分的处理。 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清楚招标文件中的低价风险保证金,也在投标中作出了承诺,但在接到《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后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投标价格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8个点左右,是以最低投标价评标中标的。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另行招标,且已经施工完毕,本案的评标是以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未按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而产生纠纷,结合原告诉称与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原、被告是谁违约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继续履行。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范畴。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依据被告某某土地整治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向被告投递了《投标函》,后经评审确定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双方虽未进一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自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 二、原、被告是谁违约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继续履行 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6条对低价风险担保进行了明确,即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得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最高限价为4482405元,原告中标价为36397663.28元,为最高限价的81.2%,中标价明显低于最高限价85%的标准,原告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低价风险担保,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系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诉称的低价风险担保金收取属于不合理收费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规定:从2016年6月23日起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该规定系在正常投标报价情形下,旨在减轻企业负担。在采取低价中标的招标模式下,基于每个投标人的个别成本并不相同,低成本也是优秀投标人竞争实力强的表现,能够达到《招标投标法》择优选择的初衷。但低价中标也可能会存在低于成本、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情况,作为发包方为了防止低价中标可能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承包方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85%,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的规定,发包人招标时设置低价风险担保并不违法。在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收取,原告对该条件明知,且在递交《投标函》时一并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也向原告发出《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书》。现原告以该低价风险担保不合理为由拒绝缴纳,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如招标文件中要求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而实际履行中不收取低价风险担保金便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影响其他不特定投标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认为低价风险担保不合理而未缴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原告违反诚信行为不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选择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本身是一种自助权,其行使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须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某种行为,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需权利人单方行使即可阻却合同履行效力。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以及原告投标中也积极响应的招标条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3、5项均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即取消其重庆地区扣除12分诚信分的处罚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作出的给予其处不良行为记12分的处理,属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可依照相关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