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2民初357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23702.56元。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100元(100元/天×41天)。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3、护理费
32750元[250元/天×(41天+90天)]。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应按每天100元来计算,该费用的合理数额为15150元。
4、误工费
18078元[34757元/年÷252天×(41天+90天)]。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应按每年22306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数额应为8005.7元。
5、交通费
32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6、营养费
50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未定残,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诉请金额共计
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上述6项费用合计83950.56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2月9日16时02分,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驾驶装载水泥砂浆的粤023****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始兴县**镇**村**组**道施工路段进行倒车,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陷入农田,田主***担心拖拉机装载的水泥砂浆继续倒入其农田,遂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上前助推,排障过程中,倒退的拖拉机的左后轮碾压到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受伤。本案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2月12日,出院当日再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月19日。另查实,事发地施工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为工程班组组长,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再查实,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135.78元由被告***、***共同垫付,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4135.78元,此外,被告***还另行向原告丈夫支付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于本案诉请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02.56元为其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已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及票据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先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4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属合理,对此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因伤合计住院治疗41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有“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3月”的医嘱意见,该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15150元(150元/天×41天+10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于本案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先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41天,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320元属合理,对此应予支持。
6、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的合理数额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损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772.56元(医疗费237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15150元+营养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无偿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来进行分担。根据本院调取的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自述,在被告***驾驶的拖拉机陷入自家农田后,因担心拖拉机装载的水泥砂浆继续倒入农田,遂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前助推拖拉机。从该事实来看,被告***在客观上不存在预判原告受伤的基础,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本案帮助行为时,对存在的风险具备合理的预判能力,正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才导致后退的拖拉机碾伤其右脚,原告对此存在主要的过错;就被告***而言,其在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由于操作不当(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而导致拖拉机陷入原告家的农田,原告也正是因为担心拖拉机装载的水泥砂浆继续倒入自家农田,进而实施帮助行为才导致受伤,被告***显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判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系工程班组组长***雇请的工人,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对该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已出庭佐证,且由被告***雇请的管账人员***也作了同样的事实陈述,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836.72元[(43772.56元+6135.78元)×30%-6135.78元-1000元],应由雇主***负责赔偿;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其与被告***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135.78元(4135.78元+1000元),则由被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3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按减半收取计949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