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11号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865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6日开始以86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双方签订《侧钻井工具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租螺杆、钻头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核对账目以后签署了《金额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累计为78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认可其含税865300.00元,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
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22年11月《侧钻井工具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且当庭出示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钻具结算卡》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债务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出示原件,但是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金额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截止2022年12月15日欠原告累计为865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金额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且为原件,对《金额确认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书有被告公司盖章及人员签字,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为原件,本院对《还款协议书》予以采信。
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侧钻井工具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ORTWSQ20220911001),约定......“3.1.1全井工具租赁合随钻轨迹控制费用:830000元/口井,其中:钻杆费用为270000元;工具、钻头、螺杆等费用为280000元;38mm仪器服务和轨迹控制费用为280000元。3.1.2工具费用以水平段长度800米为基准,超出或少于800米,按照每米500元进行增减,如发生侧钻和重复进尺,按照每米500元进行增减,最终以实际水平段长度计算包井费用。……3.1.4税率乙方要给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按照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规定的税率为准。……3.2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开始服务,租赁物使用完成后,在10日内,甲乙双方凭签认的结算单、本合同等相关材料、办理结算,开具发票等手续。.......”甲方处由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人处有案外人***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案外人***签字。
还查明,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储能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储能公司40569队苏11-20-15CH井账务金额签认单(不含税价格)》载明:“服务项目包括:钻具租赁、一起服务和轨迹控制、螺杆和钻头及工具租赁;服务金额(元)包括:270000、280000、280000;备注:水平进尺700米;”落款债权方处盖有原告奥瑞拓能源阶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债务方处有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盖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案外人***签字。该确认单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时间均为2022年12月15日。
还查明,《付款协议载明》“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的苏11-20-15CH井所提供的钻头螺杆钻具及定向服务费用合计不含税金额为780000元,含税价为865300元(捌拾陆万伍仟叁佰元),现做出已下付款承诺:2023年7-8月份付10万元,9-10月份付10万元,11-12月份付10万元,2024年1月-2月9日前余款付清。”该《付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及案外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4日。
再查明,***为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新时代社会主义商业信誉要求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奥瑞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共同签订的《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储能公司40569队苏11-20-15CH井账务金额确认单(不含税价格)》显示合计金额为780000元,虽然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钻头螺杆钻具及定向服务费用合计不含税金额为780000元,含税金额为865300元,说明其中税费为85300元,但对税费的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侧钻井工具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此外《付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至今已明显超过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80000元(不含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还款情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笔还款为2023年7月-8月份,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违约之日应为2023年9月1日。同时原告除利息损失之外并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租赁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款780000元。
二、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3年9月1日起以第一项判决中租赁款剩余未偿还部分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计息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被告延安储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