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376号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租赁费959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03月12日开始以9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截止2024年2月28暂为48455.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签订的《开窗侧钻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苏10-36-55CH井提供螺杆钻井、钻头租赁和随钻轨迹控制服务等,并约定费用为每口井为55万元并按实际进尺增减,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均提供了全部的租赁物及服务。随后,双方在完井以后,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结算卡片等,确认最终结算的工作量后计算应结算租赁费为959000元,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不认可临时工***签订的结算卡片和验收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作为举证一方应当提供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1.2的约定,最终以实际水平段长度计算包井费用,按照我方计算,水平段长度并未达到800米,所以应该按照实际水平段在包井费用55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减除来计算金额。而且按照实际情况,施工量也并非是原告提供的数据,所以我方并不同意支付其959000元。被答辩人的设备技术及工具质量不达标,在租赁期间造多次发生技服仪器无信号起钻的情形,给答辩人公司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22年7月《开窗侧钻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苏10-36-55CH井提供螺杆钻井的租赁服务和技术服务以及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无异议,但是提请审判长注意一下合同第三条租赁价格和租金的支付这一条。3.1.2最终结算以实际水平段长度计算包井费用。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苏《10-36-55CH井钻头包井结算卡片》共四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实际的工作量,经计算为95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作为我公司的临时工,系技术人员,并非是正式职工,其在结算卡片和验收单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见。也就是说他没有进行结算的授权。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该证据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为技术人员,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钻井技术服务施工验收单,证明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量的工作量。被告质证认为,***作为我公司的临时工,系技术人员,并非是正式职工,其在验收单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见。也就是说他没有进行结算的授权。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该证据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为技术人员,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电话录音,证明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电话录音,进一步证明实际的工作量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清楚通话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并且不清楚聊天的相对方是何人。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并未出示原始载体,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钻井参数表一份、井眼轨迹表一份,全井记录表一份。证明以上表格均是在完井后,我方提交给长城钻探二公司的最终表格。在表格中可以看出在2022年11月6日0:00-7日0:00、2022年11月25日12:00-26日9:00、2022年11月26日12:00-27日10:00技服仪器无信号起钻,共损失67小时。在表格中还可以看出钻井施工的全过程,水平段距离等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表格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表格系被告当庭制作,并没有得到业主参与,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无制作单位或制作人员签字盖章,且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来源不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庭后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名称:《苏10-36-55CH情况说明》一份、三张记录证明侧钻水平段长度。原告质证认为,对《苏10-36-55CH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明所盖公章系陕北项目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或技术部分的公章,而是随意在空白处所盖,并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也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和日期。2、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其断章取义,我方也不予认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张记录,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三分记录表并不能证明系案涉钻井,没有井号显示,及时是案涉钻井也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仅为被告单方汇报之用,会作隐瞒或者虚报等相关处理,所以该记录不真实,我方不认可。2、双方的工作进尺应以双方签字确认记录为准,原告所提供的经被告的技术人员确认的技术服务单等才是真实的数据。3、该证明同上述证明样,所盖公章系陕北项目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或者技术部门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该两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苏10-36-55CH情况说明》、三张记录虽有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陕北项目部印章,但在双方签订的《开窗侧钻井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陕北项目部关于案涉诉10-36-55CH有说明或者技术见证的职责权利,且无负责人与制作人签字,三张记录中的相关数据与其他证据也无对应性,也并未反映水平进尺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开窗侧钻井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内容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自实际工具到井至完井。第三条租赁价格和租金的支付3.1租赁期间价格明细:3.1.1全井开窗工具、螺杆、钻头服务和随钻轨迹控制服务费用:550000元/口井(不含税)。3.1.2工具费用以水平段长度800米为基准,超出或少于800米,按照每米500元进行增减,如发生侧钻和重复进尺,按照每米500元进行增减,最终以实际水平段长度计算包井费用。……3.2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开始服务,租赁物适用完成后在10日内,甲乙双方凭签认的结算单、本合同等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开具发票等手续。……第五条5.8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井壁不稳定及泥浆问题造成的地质及工程卡钻导致回填侧钻或增加相应进尺的情况,双方按照米费约定的费用进行增补。如试压过程中遇到超过5天的延误,每超过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工具及一期人员待命费用10000元/天。……5.10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本井涉及的轨迹施工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到达现场后,待命时间超过3日,甲方承担误工责任,按元3000元/日标准支付误工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仪器信号稳定满足定向施工要求,如施工过程中全经允许1次仪器问题,每多起钻一次,扣除工程款10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复杂情况,乙方认为复杂情况会对下井仪器造成风险,乙方有权不下仪器,直至甲方处理完复杂情况后再下入仪器进行定向施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井壁不稳定及泥浆问题造成的地质及工程卡钻等复杂情况导致一方仪器等物资埋井或算坏,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井下事故及事故救援过程中所必须舍弃的物资,甲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付给乙方。(仪器服务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仪器损毁、丢失等,需按照40万元/串(井下)进行赔偿,伽马单独计算。15万元/只。电池接头不单独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3施工完成后若甲方以不合理理由推脱,拒不签认结算单的,每逾期壹日,乙方按本合同预算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0.1双方联系人或授权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做的任何承诺、通知等,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10.2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特委托代为签署收货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书,均被视为甲方行为,但非经乙方书面同意或确认,甲方对一方任何人员的个人借款,均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预付款或已付款款型。10.3双方联系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按本合同列明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对方联系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除侧钻进尺的实际水平段长度为650米均予以认可。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苏《10-36-55CH井钻头包井结算卡片》共四份中数据及与原告谈话笔录数据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第二次开窗与第三次开窗侧钻进尺的实际水平长度应分别为465.38米、252.87米。 另查明,202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卡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新时代社会主义商业信誉要求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窗侧钻井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三条3.1.1、3.1.2、3.2条对工具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双方认可的除侧钻进尺的实际水平段长度为650米,即该段的租赁费用为47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550000元-(800米-650米)×500元);对于两次侧钻进尺的水平段长度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卡片数据及原告陈述的数据向对应,两次侧钻进尺的水平段长度应为718.25米,该两段侧钻进尺的租赁费用为359125元(具体计算方式718.25米×5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83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其签订的《开窗侧钻井一体化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七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金,2023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已在案涉的结算卡片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当留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起诉之日视为原告的主张之日,开庭之日视为被告的违约之日即2024年3月18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以剩余未偿还租赁费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息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834125元。 二、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剩余未偿还第一项中租赁费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息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奥瑞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55元,由被告陕西旺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