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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德鑫檀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424民初5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签订五个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德州市临邑县署前街以东、迎宾路以西、开园大街以南、花园大街以北的红星檀宫临邑城市出售给原告,并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将坐落于德州市临邑县署前街以东、迎宾路以西、开园大街以南、花园大街以北的红星檀宫临邑城市出售给原告,并于2024年12月31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82021元,被告却一直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德州市临邑县(总价款706895元),红星檀宫临邑城市综合体二期17#楼2单元4层402号(总价款940025元)、18#楼1单元3层302号(总价款975728元)、18#楼1单元4层402号(总价款980650元)、18#楼2单元4层402号(总价款978723元)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未办理网签与合同备案,原、被告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与交付。 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9月26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582021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收款人为某甲公司,金额4582021元,用途为工程款,出票人某丙公司在转账支票上签章;二、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 另查明,某丁公司依据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424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鲁1424执160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位于临邑县署前街以东,犁城大道以北的鲁(2021)临邑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1宗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售部分(未售部分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54278.58平方米)及楼号分别为1#、2#、3#、4#、7#、8#、9#、10#、11#、12#、13#、14#、15#、16#、17#、18#、19#共17栋楼(已建未售建筑面积43881.94平方米)在建工程已建未售建筑物(资产明细详见山智房[2024](估)字第104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作价1653729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抵偿部分债务165372948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4)鲁1424执160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内所处置的房屋包括本案案涉17#楼2单元4层402号、18#楼1单元3层302号、18#楼1单元4层402号、18#楼2单元4层402号房产。还查明,案涉7楼#1单元4层402号于2024年1月9日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支票、通话录音、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楼房进行登记备案及交付,案涉楼房在法院查封和处置时,仍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案涉7楼#1单元4层402号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间,房产不得转让。案涉17#楼2单元4层402号、18#楼1单元3层302号、18#楼1单元4层402号、18#楼2单元4层402号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现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