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佳安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92民初2947号
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38号安瑞泰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佳安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特种公司)与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瑞泰)、深圳市美佳安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瑞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2)鲁1392诉前调2138号,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特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安瑞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安瑞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39515.17元及利息(以5139515.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安瑞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暂计3969080.95元及违约利息损失(暂以3969080.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深圳安瑞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建科特种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涉案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加固给整个工程增值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鉴定费10万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加固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临沂市河东区经济开发区,西临联邦路,南邻沂河路;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8511803.81元。工程完工后就工程质量也已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5139515.17元未付。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安瑞泰辩称:一、《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施工合同》)因建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而无效。1、2020年5月19日答辩人与建科公司签署了《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公司承包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项目(以下称为“项目”)加固工程设计、施工;2、加固工程作为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极强的工程项目,涉及到人身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科公司从事加固工程施工应取得建筑智能化等设计、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建科公司在签署合同、施工阶段应取得设计、施工资质,但没有证据证实建科公司取得相应资质,《加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假设《加固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下,建科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民币5139515.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截至2023年2月7日,项目现场证据证明,建科公司所主张的屋面、风机房的结构植筋,以及采光井楼梯处的植筋等方面施工尚未完成,根本不存在竣工验收;2、双方签署的《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和建科公司的投资表总价汇总表均载明,加固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943097.09元,《加固施工合同》第1.6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造价计价方式为为固定全费用单价,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总包协调配合费(1.8%)、施工用水用电费、试验费、检测费及验收费、竣工出图费、第三方咨询机构收取的咨询评估费、备案手续费等所有为完成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及向甲方(答辩人)移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各种明示或隐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固定全费用单价不因市场物价行情、政府文件或定额标准等的任何变动而调整。同时《加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同时扣除1.8%的总包协调配合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于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施工用水用电费、试验费、检测费及验收费、竣工出图费、第三方咨询机构收取的咨询评估费、备案手续费等款项尚未支出和结算,竣工结算时应相应扣减,且验收完成后应按照竣工验收结算金额扣减1.8%总包协调费;3、我公司已经分别于2020年7月、9月向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608.16元、885680.48元和50万元,同时由于加固设计另行委托设计院设计相应扣减设计费12万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93288.64元;4、根据《加固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垫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垫资额达标后,按如下方式拨付:1)无预付款,按月形象进度每月10日前拨付上月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2)全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同时扣除1.8%的总包协调配合费;4)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6.2付款形式及比例组成:92%为现金或转账形式,8%为抵房形式;抵房待工程竣工结算前最后一次付款(即85%节点)中抵扣。”我公司的付款符合进度款70%约定,且项目尚未验收、未扣除1.8%的总包协调配合费、8%付款方式为抵房形式,因此建科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民币5139515.17元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及形式也未成就和满足;三、造成工程至今未竣工及验收的原因是项目遭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我公司无过错;建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加固施工合同》签署后,项目一直受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项目工期不得不顺延。根据2021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本案中,加固项目施工作为人员密集的行业,是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最大的行业,应充分考虑履行困难等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和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相互理解继续履行《加固施工合同》。2、《加固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垫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退一步将约定垫资但未约定利息,因此建科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建筑加固施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被告在庭前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解除,因此假设合同有戏的情况下,未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同时扣除1.8%的总包协调配合费,因此本案尚未解除且也未竣工验收,原告所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93288.64元,同时根据鲁中成信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书遗漏不应当扣减的款项为98441.95元,该款项分别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将原钢筋擅自变卖,该钢筋价值为50441.95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6款,本合同的计价固定单价,该价格已经包含检测费及验收费,竣工出图费以及通过竣工验收移交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本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应按惯例扣除出图费验收费等款项30000元;根据合同第2条第2.1款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扣减原告施工中的电费,应该扣减电费1.8万元,上述应扣减的款项均有合同依据,请法庭依法支持;3.被告山东安瑞泰公司与被告深圳美佳安瑞泰公司人员独立、财产独立、原告追加深圳美佳安瑞泰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深圳安瑞泰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建科特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和市政、道路、桥梁、隧道、港口、人防、水利、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测量、设计、项目管理、总承包和施工;特种专业建设工程专业咨询和施工等……,企业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显示其“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被告山东安瑞泰系被告深圳安瑞泰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深圳安瑞泰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持股99%),与***(持股1%)。
2020年5月19日,原告建科特种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山东安瑞泰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安瑞泰将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40-66轴)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科特种公司,承包方式为专项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检验检测、包设计出图费、包竣工验收、包水电费、包总包配合费、包维修、包售后服务且本工程需经过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5943097.09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全费用单价,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总包协调配合费(1.8%)、施工用水电费、试验费、检测费及验收费、竣工出图费、第三方咨询结构收取的咨询评估费、备案手续费等所有为完成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及向发包方移交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不能组织验收,需提前两日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时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为:结算造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固定全费用单价±变更、签证调整。全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同时扣除1.8%的总包协调配合费,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付款形式及比例组成为:92%为现金或者转账形式,8%为抵房形式;抵房待工程款竣工结算前最后一次付款(即85%节点)中扣除、设计费在第一次付款中全额扣除。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加固工程主体结构加固施工质量检测结果如下:加固区域及加固方式与加固设计图纸相符;所检新增梁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增大截面梁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植筋锚固承载力,梁、板粘贴碳纤维布的钢筋层数、宽度、粘贴间距,碳纤维布与混凝土基材正拉粘结强度,新加钢梁的钢材抗拉强度及截面尺寸均满足规范及加固设计图纸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山东安瑞泰提交工程形象进度拨款申请单并附相关明细。2021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单方审计报告,并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山东安瑞泰发送催款函一份,上述完工完成工程量总计8422612.8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86932.24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上书:原告承接的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加固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现场全部材料及工艺试验并出具合格报告,同时完成第三方(建设、监理山东正直)现场验收,同月寄送结算文件被告公司项目部。2020年11月完成合同外植筋工作(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协调,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有偿屋面植筋工作),至今尚未结算付款。原告于2022年5月接被告公司通知,将竣工图、工程检测鉴定报告、结算报告寄送给被告公司。本项目因非原告公司原因停滞已一年有余,根据双方签订之合同的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均因被告公司原因无法执行而致暂停。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以工程并未经验收、结算且对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2023年2月9日,原告建科特种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23年8月3日,该咨询公司出具鲁中成信审字【2023】2170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载明: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加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7342369.59元。上述工程造价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为:1、1-3层加固工程金额3410534.24元;2、4层加固工程金额3491601.87元;3、楼板开洞及新增钢梁548577.65元;4、植筋工程148440.62元;工程款合计7599154.37元;1.扣除设计费120000元;扣除设计费剩余7479154.37元;2.扣1.8%总包配合费136784.78元,扣总包配合费剩余7342369.59元。经质证被告山东安瑞泰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如下:一、应扣除原结构梁板钢筋的销售款: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原由中建六局进行施工,建科特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项目原已经安装的结构梁板钢筋,并擅自将拆除的钢筋对外销售,经测算钢筋为20.23KG/平方米,总重为12.6吨,单价执行“我的钢铁网”2020年6月期间的含税价人民币4003.33元/每吨,总应扣除的原钢筋价值为50441.95元;二、应扣除竣工验收费、水电费问题:根据我司与建科特种公司所签署的《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4约定,承包方式:专项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检验检测、包设计出图费、包竣工验收、包水电费、包总包配合费、包维修、包售后服务。根据上述约定,由于本工程因建科特种公司解除合同导致无须支出竣工验收费等,竣工验收费用应按照加固工程惯例扣除人民币3万元,同时因建科特种公司施工未同我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前擅自撤场,施工现场,施工,生活用水用电费用未同我司进行抄表确认,我司所支出的水电费应予以扣除,金额约为人民币1.8万元。综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加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342369.59元,在上述基础上应扣除建科特种公司擅自对外销售的原结构梁板钢筋的销售款及竣工验收费用、施工水电费等,扣除后的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7243927.64元。2023年9月12日,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加固工程鉴定意见书》(鲁中诚信审字【2023】2170号)质证意见的回复为:问题一回复:我公司按照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加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详见申请书)进行鉴定,未考虑拆除部分钢筋残值;问题二回复:我公司按照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国际农产品展示直销中心12#楼4-5区加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详见申请书)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资料,未考虑竣工验收费用及撤场后的水电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建科特种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00000元。
另根据关联案件(2022)鲁1392民初字第2088号案件,涉案工程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1033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1301201900081经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鲁71301201900030经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340202001160101)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临审房预售证第20200258号),上述五证齐全。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属于加固工程,原告的建筑资质中具备"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因此原告具备相应资质,涉案项目亦具备相应合法证件,且上述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且工程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为合格,符合双方在合同中“本工程必须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的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给被告的公函中已经明确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并申请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山东安瑞泰未组织验收,故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山东安瑞泰辩称原告涉案工程中的屋面植筋、采光井植筋工程未完工,对此提供照片证明。因原告予以否认系涉案工程组成部分,且根据原告2022年6月23日发给被告的公函部门记载有:“2020年11月完成合同外植筋工作(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协调,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有偿屋面植筋工作)”,至今尚未结算付款”。故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在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视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山东安瑞泰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373288.64元(含罚款1000元,不含设计费12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有五个问题:一、原告未解除合同能否主张工程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能否认定;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五、被告深圳安瑞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1、原告未解除合同能否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已经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因此可以主张工程款。根据庭审查证,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其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系被告山东安瑞泰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及付款导致违约付款情形出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给发包人即被告山东安瑞泰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文件,但因合同约定第六条中的“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故视为双方明确约定应采用审计的方式确定最终应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采用审计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为司法审定结果,本院将予以参考并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二、司法鉴定意见及工程总价款认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造价为7342369.59元。上述工程造价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为:1、1-3层加固工程金额3410534.24元;2、4层加固工程金额3491601.87元;3、楼板开洞及新增钢梁548577.65元;4、植筋工程148440.62元;工程款合计7599154.37元;1.扣除设计费120000元;扣除设计费剩余7479154.37元;2.扣1.8%总包配合费136784.78元,扣总包配合费剩余7342369.59元,而该鉴定意见中,明确列明上述数额已经扣减设计费120000元及1.8%的总包配合费136784.78元。对于被告山东安瑞泰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拆除原结构梁板钢筋并进行销售所得的钢筋款价值50441.95元,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此项进行约定,该项亦非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山东安瑞泰主张的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竣工验收费30000元、水电费18000元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山东安瑞泰并未提供相应花费等相应证据,故其举证不能,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确定的最终工程款确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此至判决之日本案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至今因质保期已到期。另双方虽然约定按照付款形式及比例组成为:92%为现金或者转账形式,8%为抵房形式;抵房待工程款竣工结算前最后一次付款(即85%节点)中扣除,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抵房,故原告主张该部分以工程款方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3373288.64元(含罚款1000元,不含设计费120000元),被告山东安瑞泰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493288.64元,该款系含设计费120000元费用,但因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款总额中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减120000元设计费,故不应重复扣减,应以原告收到工程款3373288.64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山东安瑞泰仍拖欠原告款项3969080.95元(7342369.59元-3373288.64元)。对审计费用,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审计费用,故应以双方均担为宜,即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
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赔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工程经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且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组织竣工验收,且未对上述工程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故工程视为合格。本案原告具备建设企业资质,且工程为合法建筑,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被告应付工程款的18个月,且涉案工程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为合法建筑,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加固工程,仅能对加固给整个工程增值的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安瑞泰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因被告山东安瑞泰系被告深圳安瑞泰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种情形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山东安瑞泰虽然主张深圳安瑞泰与山东安瑞泰在资产、人员、财务等方面相对独立,深圳安瑞泰对山东安瑞泰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被告深圳安瑞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山东安瑞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建科特种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安瑞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安瑞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969080.95元;
二、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396908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案件审计费用100000元由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美佳安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涉案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加固给整个工程增值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19676元,由被告山东安瑞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佳安瑞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476元,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