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583号 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特钢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PPLQ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预估,具体以审计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寿光市××街道××村的“山东寿光全国蔬菜质量标准中心智慧农业”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协议同时约定了劳务费价格、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经原告自行测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40余万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退还事宜,但两被告却相互推脱。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2126.25元,并承担评估费134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工程属实,但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符。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寿光市××街道××村的“山东寿光全国蔬菜质量标准中心智慧农业”工程中的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15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将大棚骨架安装劳务费价格调整为25元/平方米。被告于2020年1月底完成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76166元。因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潍**鉴字(2020-11)-22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施工的八公顷智能温室工程价款为899817.06元。(其中顶部玻璃安装1980.72㎡双方有争议,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5777.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497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其认可两被告的实际施工价款为899817.06元,该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15777.31元不属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除。为此,原告提交工程决算验收书一份,用于证明争议部分顶部玻璃安装1980.72㎡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对该工程决算验收书提出异议,认为载明的工程量偏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付款明细表、劳务费确认单、同意付款证明,被告提交的安装完成计划、录音证据等证据,本院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鉴字(2020-11)-224号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76166元,并提交付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务确认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潍**鉴字(2020-11)-224号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99817.06元。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争议部分工程量1980.72㎡,原告主张系案外人完成,与被告无关,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结算验收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与鉴定机构勘察记录表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完成。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即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84039.75元(899817.06元-15777.31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76166元,超付工程款92126.25元,被告应予返还。鉴定费13497元,系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2126.25元并支付评估费134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26.25元、支付评估费13497元,两项共计1056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