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特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佑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福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并导致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虽然***、**在协议落款处签字,但工程相关款项全部汇至遗漏的诉讼主体周姓名下,并且周姓男子实际一直参与工程施工,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周姓男子共同组织人员施工。二、原审鉴定报告关于玻璃安装部分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此***不予认可。即便其认可剩余的1980.72m2由案外人***施工,通过被***提交的证据得出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工程量为1980.72m2、造价为15777.31元,亦远远超出评估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量造价,且***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及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将其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无疑是剥夺了***的诉讼权利。
福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福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多收取的福佑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预估,具体以审计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25日,福佑公司与***、**签订《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承揽福佑公司位于寿光市××街道××村的“山东寿光全国蔬菜质量标准中心智慧农业”工程中的玻璃温室钢构安装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15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将大棚骨架安装劳务费价格调整为25元/平方米。***、**于2020年1月底完成工程,福佑公司支付***、**工程款976166元。因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福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潍**鉴字(2020-11)-22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施工的八公顷智能温室工程价款为899817.06元。(其中顶部玻璃安装1980.72㎡双方有争议,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5777.31元)。福佑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3497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福佑公司提出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价款为899817.06元,该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15777.31元不属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除。为此,福佑公司提交工程决算验收书一份,用于证明争议部分顶部玻璃安装1980.72㎡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与***、**无关。***对该工程决算验收书提出异议,认为载明的工程量偏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福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福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福佑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76166元,并提交付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务确认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福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潍**鉴字(2020-11)-224号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99817.06元。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争议部分工程量1980.72㎡,福佑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完成,与***、**无关,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结算验收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与鉴定机构勘察记录表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完成。***、**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即***、**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84039.75元(899817.06元-15777.31元)。福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6166元,超付工程款92126.25元,***、**应予返还。鉴定费13497元,系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承担。综上所述,福佑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92126.25元并支付评估费134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山东福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26.25元、支付评估费13497元,两项共计1056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本案中,福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884039.75元,福佑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976166元,一审法院认定福佑公司付超工程款为92126.25元,该款项应由***、**向福佑公司返还。上述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全部汇至遗漏的诉讼主体周姓名下,且涉案工程系由***、**、周姓男子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因涉案合同系***、**与福佑公司签订,多份劳务费确认单及同意付款证明均系***、**签字认可,相应工程款项亦系转入***、**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合同的相对人和适格诉讼主体,***主张周姓男子共同参与施工并收取款项,但不能提供具体的姓名,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15777.31元从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中扣减不当,因福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完成,***虽主张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从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中扣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