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118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与大正公司虽存在其他合同,但其他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并无业务费结算争议,***在其他合同中领取过货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2、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大正公司应就***应得业务费进行结算,并对***领款进行冲抵,***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大正公司在未结算业务费的情况下要求***退款于法无据。
大正公司辩称,一审中,***既未提供委托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业务费结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退还大正公司货款13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大正公司向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大正公司法人代表刘宽宏授权***为全权代表,参加贵方组织的大东全斯福特种纸项目纸机生产线高低压柜项目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7年7月31日,大正公司与大东全斯福特种纸业(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斯福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全斯福公司向大正公司采购PM1用低压开关柜11台、变频柜5台等产品,合同总价888000元。2017年9月26日,大正公司与全斯福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全斯福公司向大正公司采购PM11用消谐柜1台、现场柜2台等产品,合同总价507000元。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预付总额之3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货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以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大正公司实际向全斯福公司供应价值1395000元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除该两份合同之外,大正公司与全斯福公司还签订有其他合同,存在其他往来。2020年10月20日,***向全斯福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经商定***借用大正公司平台,并经该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大正公司与全斯福公司签订了开关柜、桥架、母线槽等电器产品一批,质保期满后,***收取全斯福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退还给全斯福公司40075.51元,实际收取159924.49元。全斯福公司已付清大正公司货款。该款项系***与大正公司之间的业务费往来,与全斯福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3日,大正公司以全斯福公司尚欠大正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中的货款139500元为由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119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全斯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正公司货款139500元。全斯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正公司与全斯福公司之间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的金额为1916824.49元,大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全斯福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大正公司所主张的139500元系案涉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9月26日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向全斯福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斯福公司并没有明显过错。***收取案涉款项后,未及时交给大正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大正公司可依法另行向***主张相关权利。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全斯福公司与大正公司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大正公司主张全斯福公司给付货款13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苏1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中,大正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亦未就报酬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除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9月26日两份采购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双方就业务费未进行结算。同时,***还陈述除在两份合同中领取过货款之外,还在其他合同中领取过货款,但大正公司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理由:***作为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全斯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大正公司从全斯福公司收取部分货款,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从全斯福公司收取的货款,此系大正公司、***之间在委托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故经审理后将本案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代表大正公司从全斯福公司收取案涉货款139500元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亦无异议,***理应将收取的该笔货款及时交给大正公司,但其未及时交付,显属不当,故大正公司现要求***退还货款1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大正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亦未对报酬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且除了签订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的委托事务,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大正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报酬,故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主张以自己的债务(即退还大正公司货款139500元)与大正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报酬进行抵销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大正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9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返还大正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中,***从全斯福公司收取了大正公司的货款1395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将其收取的大正公司的货款139500元返还给大正公司。***提出用其应得的业务费与本案应返还的货款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虽主张大正公司应支付其业务费,但是否存在业务费以及业务费的数额尚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