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686号
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78214420W,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和9月26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大东全斯福特种纸业(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斯福公司)签订低压开关柜及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全斯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5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斯福公司偿还货款139500元,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从全斯福公司拿走原告货款139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代为领取13950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与被告结算业务费,原告尚欠被告业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不成立。被告同意在双方结清业务费后进行冲抵,多退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法人代表刘宽宏授权***为全权代表,参加贵方组织的大东全斯福特种纸项目纸机生产线高低压柜项目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全斯福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全斯福公司向原告采购PM1用低压开关柜11台、变频柜5台等产品,合同总价888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全斯福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全斯福公司向原告采购PM11用消谐柜1台、现场柜2台等产品,合同总价507000元。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预付总额之3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货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被告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全斯福公司供应价值1395000元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除该两份合同之外,原告与全斯福公司还签订有其他合同,存在其他往来。2020年10月20日,***向全斯福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经商定***借用原告平台,并经该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原告与全斯福公司签订了开关柜、桥架、母线槽等电器产品一批,质保期满后,***收取全斯福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退还给被告全斯福公司40075.51元,实际收取159924.49元。全斯福公司已付清原告货款。该款项系***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费往来,与全斯福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3日,原告以全斯福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中的货款139500元为由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119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全斯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正公司货款139500元。全斯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全斯福公司之间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的金额为1916824.49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全斯福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所主张的139500元系案涉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9月26日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向全斯福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斯福公司并没有明显过错。***收取案涉款项后,未及时交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依法另行向***主张相关权利。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全斯福公司与原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主张全斯福公司给付货款13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苏1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亦未就报酬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除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9月26日两份采购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双方就业务费未进行结算。同时,被告还陈述除在两份合同中领取过货款之外,还在其他合同中领取过货款,但原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理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全斯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表原告从全斯福公司收取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从全斯福公司收取的货款,此系原、被告之间在委托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故本院经审理后将本案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表原告从全斯福公司收取案涉货款139500元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而被告亦无异议,被告理应将收取的该笔货款及时交给原告,但其未及时交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亦未对报酬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且除了签订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的委托事务,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故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以自己的债务(即退还原告货款139500元)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报酬进行抵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应支付的报酬,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9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