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峻,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爱民苑**第****。
负责人:陈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5149.53元,其中医疗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215天×50元/天)、营养费6480元(36元/天×180天)、护理费39324.32元(79741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57457.21元(79741元/年÷365天×263天)、残疾赔偿金188000元(47200元/年×20年×20%)、康复费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998元、鉴定费4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驾驶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苏L×××**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立交桥附近时,注意交通动态不够,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苏L×××**轿车与苏L×××**小客车及路边人员**等人。该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等人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L×××**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我方垫付大部分,且预先在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现尚有51737.92元未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65天,标准不超过30元/天。护理期认可6个月,标准不超过80/天。营养期认可6个月,标准不超过20元/天。误工期认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9日,工资标准应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且有有效票据证实的为准。财产损失以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财产损失且有相应评估报告确认其价值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且有有效票据为准。
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两辆车,要求无责任车辆相应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2.对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45800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其中对尚未处理的医疗费请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并扣减自费用药267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故我公司认可100元/天。对康复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手机受损;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为苏L×××**车辆的驾驶员,故我公司不认可在苏L×××**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只认可在苏L×××**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在高强案件中无责赔付一部分,故对**的损失,我公司只认可赔付一半。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在镇江常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与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的其事故发生前在汽修厂工作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工资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原始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收入减少证明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金额,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向江苏省五台山健身会馆魅力之城分馆支付的体育服务培训费888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2019年8月2日,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身体康复根据医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737.92元均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需扣减自费用药26781.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9日在镇江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三星手机的发票,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的手机即该购买的手机,也未举证证明该手机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的具体修理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立交附近时,注意交通动态不够,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苏L×××**轿车和苏L×××**小客车,及路边人员高强、杜亚、**,三伤者被撞出后又撞向停放在路边的事故车辆苏L×××**轿车和苏L×××**轿车,该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高强、杜亚、**三人受伤及三人的财物损坏。2018年12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01420180004727号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燕、高强、杜亚均无责任。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1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髋臼骨折”。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入住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3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垫付。其中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预先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报销,报销金额为558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800元),尚有51738.52元医疗费未经处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9年8月2日,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日常生活基本自理,家属监护下室外社区步行,伴步行姿势异常,主要表现为步行协调性、稳定性欠佳,步行耐力及效率较差,无法快走及跑步。右侧上下肢协调性动作欠佳,进食或取物时上肢有抖动。康复中心训练强度难以继续进步,建议可前往健身房进行更高强度训练,余予高压氧治疗改善神经功能”。期间,原告向江苏省五台山健身会馆魅力之城分馆支付体育服务培训费8888元。2019年9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损伤程度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19年9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六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苏L×××**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行为。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陈燕驾驶的苏L×××**轿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还造成杜亚、高强受伤。杜亚经诊断为“头部、右小腿、腰部软组织损伤”。高强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强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高强126533.05元,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5000元,为杜亚预留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强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强5000元,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强5000元,并分别为本案原告**预留5500元,杜亚预留500元,同时将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预留给杜亚。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常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苏同济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健身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原告尚未处理的医疗费金额为52174.92元(被告江苏大正电气实际垫付金额为51738.52元,现其主张按照51737.92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及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按照同类医保内用药的替代方案进行赔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康复费用888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360元(30元/天×212天)。对营养费,被告均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马素翠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素翠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含康复费)610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30元/天×212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误工费26300元(100元/天×263天)、残疾赔偿金188000元(472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3522.9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付原告。因被告***系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虽系苏L×××**轿车的驾驶员,但因事故发生前**已下车,属行人,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转化为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022.92元,因苏L×××**小型客车、苏L×××**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已赔付完毕,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预留给杜亚,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187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分别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剩余超出以上交强险部分的176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8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应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元,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扣除已预先赔付的55800元,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2522.92元,因上述费用中,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1737.92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50785元,返还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51737.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0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51737.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5878元,由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莲
书 记 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