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

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吴江执字第1633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724150元,由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4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729671元,申请执行费969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车辆。本院执行人员又到被执行人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现场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早已停产歇业,厂房土地也系租赁,厂房内的大部分机器设备也已被用于抵债,除剩余有成品稠卷验机(FX-928-1)4台、分条整经机(MCGA518、YBGA628)各1台、储纬器196台、牵引丝原材料1批、卷轴216个、污水处理系统1套、奥克斯空调2台及办公家具等财物外,也再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需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成品稠卷验机(FX-928-1)4台、分条整经机(MCGA518、YBGA628)各1台、储纬器196台、牵引丝原材料1批、卷轴216个、污水处理系统1套、奥克斯空调2台及办公家具等财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卖得价款总计人民币430500元。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到工人工资、工伤赔偿及保留所有权买卖等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在扣除评估费及执行费后,此类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这些债权的总金额已近45万元,超过了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款项,故本案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已无法参与分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笔录、网上司法拍卖情况说明、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意见也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