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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公司、吴江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民初5974号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19日立案。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江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吴江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