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民初5974号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19日立案。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江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吴江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