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天利聚合物有限公司

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部分并没有年度奖金的约定,且双方就该款的发放并无其他明确规定或约定,所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年度奖金。上诉人往年也确实曾给过被上诉人若干年终奖,性质上相当于公司老板年底私下发放给员工的过年红包,给付员工过年红包更多是基于公司老板的自愿,并非是公司对员工所负的法定义务。如果员工以公司老板支付的过年红包有无或多少为由起诉公司,上诉人认为这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也有违民间善良风俗。上诉人认可有关奖金是工资一部分的法律规定。但是,从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表的构成可以看出(每月工资表中有其他嘉奖),被上诉人奖金在其每月工资发放中都已全部给付。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上诉人发出《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配合涉税问题的调查举证工作。现该案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唯一主办会计,在该案没有最终结案之前就被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责任,太过草率。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并未克扣被上诉人所谓2023年度奖金,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钱某某2023年留底工资(年终奖)42000元、经济补偿973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钱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钱某某最后一天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024年2月8日(农历二十九),2024年2月17日,钱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24年2月19日送达至某某公司。 后,钱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钱某某欠付工资42000元;2.某某公司赔偿钱某某经济补偿97375元;3.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620.69元。2024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4]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二、对钱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还查明:***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2023年11月之前某某公司由其负责经营管理,2023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2024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某公司发出《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支持涉税问题的调查举证工作。一审法院向该局经办人员询问该涉税调查是否涉及钱某某,对方表示不涉及钱某某。 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钱某某的工资单,钱某某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依次为6540元、6330元、6540元、6750元、6330元、6960元、6540元、6960元、6960元、6750元、7170元、7314元,以上合计81144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检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纳税明细,一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留底工资(年终奖)42000元。 钱某某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是与***谈的,平时发放一部分,年底再发放剩余部分,剩余部分不低于20000元。2019年某某公司开始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其负责这方面工作,工作量增加,年底留底工资增加了。年底支付部分刚开始是现金方式发放的,后来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为证明其主张,钱某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从2015年1月开始,某某公司除按月向钱某某转账支付工资,还于2021年2月8日转账33950元,备注为奖金。2022年1月30日转账36210元,备注为奖金。2023年1月19日银行转账38010元,备注为工资。 某某公司主张,不存在留底工资的情况,工资每月足额发放,从2020年开始某某公司确实有过年底发放数额不等的年终奖。因钱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履行会计的主管职责,因此只打算给予钱某某5000元的年终奖。钱某某对该金额不满意,就提出了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2020年至2023年年终奖发放表,该表列明了包括钱某某在内的多名员工2020年至2023年年终奖的数额,其中钱某某2020年年终奖35000元,2021年年终奖40000元,2022年年终奖42000元,2023年年终奖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某某公司向钱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某某公司除了按月向钱某某支付工资外,存在农历春节前后发放上年度年终奖金的惯例。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奖金的发放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奖金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不能随意降低或克扣劳动者的年终奖。2020年至2023年钱某某每年收到的年终奖在递增,金额均在30000元以上,但2024年某某公司核算钱某某2023年年终奖却是5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因钱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而降低其2023年度年终奖。经一审法院核实,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对某某公司的税务核查并未涉及到钱某某,某某公司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因此,某某公司将钱某某2023年的年终奖确定为5000元并无相应依据,在此情况下,参照某某公司向钱某某发放的2022年度年终奖,认定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年终奖38010元。因某某公司拖欠钱某某2023年度年终奖,钱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钱某某向某某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24年2月19日送达至某某公司,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19日解除。钱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根据钱某某的工作年限和月均工资水平,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4330.25元〔(81144+38010)/12×9.5〕。 某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钱某某也认可仲裁裁决的2023年度和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故认定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度和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综上,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度年终奖38010元、经济补偿金94330.25元、2023年度和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以上合计139167.85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2023年度年终奖38010元、经济补偿金94330.25元、2023年度和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以上合计139167.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供收支明细报表复印件8页、记账凭证和增值税专业发票复印件共5页、产品销售单复印件2页,以证明钱某某作为公司财务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送货单签名,违反了其的职责,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钱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收支明细报表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工作期间也没有见到过这些东西,也没有参与过。对于记账凭证和发票,2021年8月17日的发票并非是我所开,真实性是认可,但是开发票不是钱某某的工作。这些账户里复印出来的材料,账目是我做的,但是具体的开发票和销售产品等事情不是我做的,我只管做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度年终奖和经济补偿,且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钱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而于2024年2月19日解除。依据双方陈述,2020年开始每年某某公司均向钱某某发放年终奖。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了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年终奖。某某公司未支付钱某某2023年的年终奖,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钱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支持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并根据某某公司向钱某某发放的2022年度年终奖和钱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核算某某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的2023年度年终奖、经济补偿的金额亦无不当。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钱某某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度年终奖、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有关联,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