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464号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
法定代表人:高玉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西山桃杏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米兴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生祥,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王明义,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街**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被告贺生祥,第三人王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西山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生祥、第三人王明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窑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同心县韦二北矿开拓巷道主、副斜井井筒工程承包给西山煤电公司,第三人王明义系西山煤电公司韦二矿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25日起,第三人王明义以西山煤电公司韦二矿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甘肃陇渤煤机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渤公司”)采购价值259000元的U型钢棚,并与2014年1月22日向陇渤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西山煤电驻韦二矿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5日起,贺生祥接替王明义以西山煤电驻韦二矿项目部名义向陇渤公司签采购U型钢棚、槽钢拉杆、卡缆等产品,陇渤公司向该项目部再次提供价值150600元的货物。经陇渤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贺生祥一直推诿拖延不予支付。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的150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陇渤公司业务人员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贺生祥送达,贺生祥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西山煤电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山煤电公司不欠付窑街**公司任何款项,王明义、贺生祥二人无职权,无授权代表西山煤电公司签订购买材料的合同;2.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在2016年就已经过期,已经丧失诉讼权,即使债权转让也不影响西山煤电公司对原债务的时效抗辩。
贺生祥、第三人王明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窑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3张,发运清单3张,发票2张,拟证明:陇渤公司向太阳山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出售250U型钢棚、钢筋网片,货款金额150600元,贺生祥出具上述货物的收条;2.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1份,拟证明:陇渤公司将其享有的150600元的债权转让给窑街**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由贺生祥签字确认;3.被告西山煤电公司的王明义的相关诉讼生效判决书3份,拟证明:西山煤电公司韦二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系王明义;4.王明义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系西山煤电驻韦二矿项目部承揽建设,涉案U型钢棚、钢筋网片系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采购;5.窑街煤电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起陇渤公司的所有业务并入窑街**公司管理。
经质证,西山煤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收条,发货清单均只有贺生祥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西山煤电公司项目印章,与西山煤电公司无关,从发票内容中可看出,收货人不是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电公司是国企,开发票需要入账,但该发票名称是项目部,而且备注为贺生祥,因此属于贺生祥个人债务;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转让方的公章涉嫌伪造,陇渤公司是国企,公章不可能没有数字编码,所以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其次,债权转让的接收主体是贺生祥,西山煤电既没有加盖公章或者项目部印章,与西山煤电公司无关,该证据也恰恰说明窑街**公司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三份判决主体均是王明义并非贺生祥,另外,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是另一个诉讼王明义的欠条,并没有代表贺生祥,也不能够代表西山煤电公司,关于文件,从文件中可看出,作为国企公章是具有数字编码,对债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表示怀疑。
经审核,证据1陇渤公司开具的发票虽名称为太阳山韦二矿项目部,但备注栏中均备注了贺生祥,涉案货物均由贺生祥出具了收条,能够证实陇渤公司与贺生祥达成买卖合同,贺生祥以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的名义,从陇渤公司处采购250U型钢棚、钢筋网片,货款金额为1506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可以证明陇渤公司将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贺生祥)的到期债权本金1506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窑街**公司,并向贺生祥书面通知,贺生祥签字确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山煤电公司提出陇渤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王明义系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经理,但不能证明贺生祥是王明义的接替者及贺生祥与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的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证明王明义代表西山煤电驻韦二矿项目部向陇渤公司钢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同心县韦二北矿开拓巷道主、副斜井井筒工程承包给西山煤电公司,第三人王明义系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经理。2014年6月25日起,贺生祥以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的名义,从陇渤公司处采购250U型钢棚、钢筋网片等产品,贺生祥收到货物后向陇渤公司出具了收条,陇渤公司向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开具了发票,但发票均备注“贺生祥”,尚有150600元的货款未支付。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与窑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贺生祥的到期债权150600元转让给窑街**公司,2017年11月27日,贺生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二、窑街**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窑街**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2014年6月25日起,贺生祥以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的名义,从陇渤公司处采购250U型钢棚、钢筋网片等产品,贺生祥收到货物后向陇渤公司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均只有贺生祥的签字,并无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盖章确认,陇渤公司向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开具了发票,但发票均备注“贺生祥”,陇渤公司与贺生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贺生祥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窑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字确认,表明贺生祥对涉案债权转让予以认可,陇渤公司与窑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经通知债务人贺生祥后,该债权转让对贺生祥即产生法律效力,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西山煤电公司或者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盖章确认,窑街**公司主张贺生祥是王明义的接替者,代表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采购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窑街**公司关于贺生祥系王明义的接替者,代表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采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该债权转让对西山煤电公司不发生效力,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贺生祥个人债务,贺生祥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西山煤电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窑街**公司与陇渤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2月27日贺生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签字确认,表明其对债权转让亦予认可,已构成了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起诉时间是2020年4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对于西山煤电公司提出窑街**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起,陇渤公司向贺生祥提供货物,贺生祥收到了货物并且签订了收条,陇渤公司向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开具的发票中均备注为“贺生祥”,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将其对韦二矿西山煤电项目部贺生祥的债权转让给了窑街**公司,并通知了贺生祥,该债权转让对贺生祥即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窑街**公司要求贺生祥支付货款1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窑街**公司主张西山煤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鉴于陇渤公司与贺生祥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逾期之日应当为2020年4月3日(即起诉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窑街**公司关于贺生祥自2020年4月3日起,以货款本金1506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超过我国法律对于逾期损失的最高限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生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生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600元。自2020年4月3日起,以货款1506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贺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马旭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