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964号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
法定代表人:高玉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少华,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博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单家马厂青年路北。
法定代表人:单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滕州博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65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欠款(自2017年10月17日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为2,471.5元),以上合计20,12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甘肃陇渤煤机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渤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产品,价格合计277,651.2元。后陇渤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28日,陇渤公司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刘园子滕州项目部发函确认账目,内容为“被告尚欠货款27,651.2元”,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确认该函内容。2017年10月16日,陇渤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陇渤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本金27,651.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陇渤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2018年3月5日,原告收到杜振云代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余欠款17,651.2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77,651.2元。2017年7月8日,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博海公司尚欠其货款27,651.2元。2017年10月16日,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博海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27,651.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博海公司,被告博海公司签收。2018年3月5日,原告**公司收到杜振云代被告博海公司支付的欠款1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博海公司出具证明该事实,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陇渤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及时的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博海公司),且事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博海公司)进行了部分履行。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利息部分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债权转让对原合同具有内容与范围上从属性。本案中,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范围应当从属于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用于复核账目的《企业询证函》,不得超越原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权益。而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用于复核账目的《企业询证函》均无利息约定。
其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就27,651.2元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博海公司,并未告知相关利息及支付标准。故债权让与人陇渤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利息部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博海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博海公司主张欠款利息。
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博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7,651.2元;
二、驳回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滕州博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超诉部分31元由原告窑街煤电集团甘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亮
书 记 员 陈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