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4184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赖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某公司与被告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某公司无需支付赖某未结工资3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提起诉讼;1.福建某公司与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建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福建某公司系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项目的总包方,中标后与案外人庄某签订《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庄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财务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庄某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3%向福建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赖某系由庄某个人招用并管理的劳务人员,其工作内容由庄某安排,工资标准由庄某与赖某协商确定,日常考勤及工作指令亦由庄某直接管理;福建某公司未对赖某实施劳动用工管理,未与赖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赖某进行考勤、考核等劳动关系项下的制度约束,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2.福建某公司向赖某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发劳务费,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定,福建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基于与庄某的内部承包关系,按庄某提交的工资表代发劳务费,该行为系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义务的法定要求,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支付;赖某提交的财务明细清单中亦显示福建某公司转账备注为“劳务费”,且存在庄某个人向赖某转账的情形,进一步印证福建某公司仅为代付主体,而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3.案涉裁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案涉裁决以“福建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庄某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认定福建某公司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但该认定混淆了转包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赖某主张与福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如用工管理、工资约定等)承担举证责任,但赖某未能提供福建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直接证据(如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约束等),仅以福建某公司代发劳务费及工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为由主张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福建某公司已举证证明赖某由庄某个人招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裁决未对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进行实质审查,错误认定福建某公司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福建某公司与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裁决认定福建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福建某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赖某辩称,福建某公司需要支付其未结清工资38495元;诉讼费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工程项目部,任命庄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庄某签订《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由庄某负责做好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核算、领用工程款、造册发放项目部所有施工班组职工工资等事宜,庄某自负盈亏。赖某工资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未发工资: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30日(未发)=7000元、2024年12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未发)=7000元、2025年1月01日-2025年1月25日(未发)=7000元、2025年2月01日-2025年2月28日(未发)=7000元、2025年3月01日-2025年3月31日(未发)=7000元、2025年4月01日-2025年4月15日(未发)=3495元合计未发工资:38495元……”庄某在上述说明签署“情况属实庄某2025.6.12”;上述说明加盖福建某公司公章。庄某于2025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赖某从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15日未发工资38495元。
赖某于2025年6月23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福建某公司支付赖某2024年7月份至2025年4月分未付工资38945元、报销垫付资金21450元;2.福建某公司为赖某补缴2024年7月份至2025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3.福建某公司为赖某补缴2024年7月份至2025年4月份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泉洛劳人仲案字〔2025〕第209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建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赖某未结工资38495元;二、驳回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建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福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庄某,庄某招用赖某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故赖某属于农民工范畴,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赖某系由庄某招用至案涉工程工作,但庄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庄某是赖某的直接雇主,福建某公司应对庄某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故福建某公司应支付赖某工资38495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福建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庄某追偿。
综上所述,福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工资38495元;
二、驳回福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