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2执21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限被告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95740.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702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骆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