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刘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和,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弘业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和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鑫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业公司垫付款16583882.65及相应利息、迟延违约金、代理费8224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和就鑫博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编号为13GJS0030/31合同项下的垫付款13918238.65元及相应利息、迟延违约金、代理费69187.5元向弘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金额向鑫博公司追偿;三、驳回弘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38元,由弘业公司负担638元,被告鑫博公司负担14万元(此款已由弘业公司垫付,鑫博公司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和及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婵高消费。
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鑫博公司名下拥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坛国用(2014)第2714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三轮拍卖一轮变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八执行裁定,再次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两轮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暂不接受以物抵债。
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本案合同项下金属有机化合物气相淀积法MOCVD设备(以下简称MOCVD设备)、尾气处理器、衍射仪、霍尔效应测速系统、全自动快速图谱仪等五套设备。2017年2月10日,买受人江苏能华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77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尾气处理器,买受人上海将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63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全自动快速图谱仪;两次拍卖霍尔效应测速系统均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其作价23.4万元交付弘业公司抵偿本案债务;两次拍卖MOCVD设备、衍射仪均流拍。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29日10时至6月30日10时、7月20日10时至7月21日10时对衍射仪启动第二轮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轮第二次流拍价75万元接受该设备。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六执行裁定,将上述衍射仪以物抵债给弘业公司。
2017年9月28日10时至9月29日10时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MOCVD设备启动重新拍卖,再次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重新拍卖流拍价361.3万元接受该MOCVD设备。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6号之七执行裁定,将上述MOCVD设备以物抵债给弘业公司。
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和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华城嘉园9-048号、9-049号、9-050号、9-051号、9-052号、10-053号、10-053-1号、10-054号、10-055号、10-056号、10-057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部分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部分设有高额抵押权处置无益,且上述不动产已被**和其他债权人占用,暂无法处置。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拍卖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五套设备,通过成交直接得款和以物抵债的方式,申请执行人共受偿5492530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不动产暂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 俊
审判员 徐忠华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