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蟠龙路药勒段17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惠斌驾驶粤SX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星城对出路段时,发现其原告公司被偷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行驶,李惠斌在调头拦截被偷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碰撞后无名氏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证明,认定此案件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及不作出事故认定。案涉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东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28867元及评估费12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配件及维修费28867元;2、评估费1240元;以上合计30107元。二、以上赔偿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故意所为,根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七条第十三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价格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20810元。即使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综上,本案是原告故意所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XXXX的小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辆盗抢保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9040元,保险期限由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
原告称其在追截被盗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并出具了《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惠斌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星城对出路段时,发现其公司被偷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行驶,李惠斌在调头拦截被偷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碰撞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我队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案件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队不予立案及不作出事故认定。”同时,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亦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30许,我所接到李惠斌(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XXX)报称于2014年10月16日10时50分其在广东省东莞寮步镇横坑村时富花园门口被盗窃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和一台德瑟尔牌高压冲水机,然后李惠斌开着公司的一辆小车(粤SXXXXX,品牌型号:丰田牌TV7181GL-S,车辆识别代号:LFMARE0C080075520,发动机号码:E150150)的车去追盗窃嫌疑人,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我所民警赶到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星城华润超市门口,发现报警人李惠斌驾驶的小车(粤SXXXXX)与被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均在现场,小车(粤SXXXXX)与被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疑似发生碰撞”。
在发生事故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出险勘察后认为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拒赔。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事故为原告故意所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
另查,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并经修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21817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7050元,合计28867元。同时,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劳务费1240元。而被告在庭后向本院邮寄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08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照片、机动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原告的车险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七条第十三项的情形,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行为造成本案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追截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意外发生事故,并非故意制造事故,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约定的情况。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已经提交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亦在庭后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份证据是在庭后提交,且亦是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8867元及评估费12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艺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76.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健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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