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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06民初2231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6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MA2M******。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闲置设备转让合同》,某某某公司退还二手德邦1500W切管机,退还设备的费用由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2.判令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共同退还设备款112000元,并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即5.17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8日为3381元);3.判令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支付生产经营延误损失50000元(包括运输费用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3日,李某某以马鞍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某公司签订《闲置设备转让合同》。某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工商变更公司名称为某某贸易公司,而2023年10月13日李某某为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合同仍加盖的是某某某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将一台二手德邦1500W切管机转让给某某某公司。转让价格计1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12000元,由李某某予以收取。但李某某交付的该设备运到某某某公司场地后,先后六七次派人调试,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某某某公司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次,某某某公司所购买设备是用于生产经营之用,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交付的设备因无法满足使用条件,已给某某某公司造成了生产延误等损失。同时,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占有某某某公司的资金,也给某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均理应由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承担。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合同相对方是某某贸易公司,合同是由某某贸易公司起草,合同中甲方是某某贸易公司,乙方是某某某公司,李某某系从事二手设备买卖的中间介绍方,从中收取介绍费,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二手设备是由某某贸易公司联系提供,某某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其中81000元转给了某某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付给某某贸易公司20000元,李某某目前收到的介绍费是11000元,因此李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设备发货前已经进行了试机,且设备能正常运行,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向某某某公司发货。货到某某某公司处,李某某安排调试人员进行调试后发现设备中有个卡盘不见了,需要说明的是发货前卡盘都在,设备也能正常运行,卡盘是在某某某公司管理范围内丢失,某某某公司有很大的责任。另外为了能让设备运行,李某某也安排了其他调试人员以及自行购买了卡盘去进行调试,卡盘的调试需要一个过程,但之后某某某公司不让李某某安排的人员进行调试。卡盘出现问题,李某某也在积极地应对解决,某某某公司的消极不配合,导致设备不能运行,某某某公司也有很大的责任。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能继续履行下去,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3.某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某某贸易公司承担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某某已在积极配合处理,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某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某某某公司提交的《闲置设备转让合同》、某某贸易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订单截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李某某提交的其与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3日,某某某某公司(设备转让方、甲方)与某某某公司(设备接收方、乙方)签订《闲置设备转让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某某某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购买邦德1500W切管机1台,价款为117000元,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设备装车后支付102000元再发货,敲定合同3天以内提货。因转让设备为旧机,质量标准和设备状况以乙方现场验收为准。补充约定:全款117000元,剩余5000元安装调试完结清;甲方负责拆机、装车,乙方负责运输,甲方派安装人员到乙方现场并负责在乙方现场装机、调试、培训,若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无条件退货退全款,并承担此次交易的全部费用。李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某某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某某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某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10000元。同年10月15日,某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102000元。同年10月24日左右,由某某某公司安排车辆将案涉设备运输至陕西赛普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费5000元。同年11月10日,赵某某告知李某某,激光卡盘有问题,调试的人走了。同年11月20日,李某某第二次派人调试未成功,赵某某告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陈述:“我这都等着呢,你说你找的啥人,设备你说咋样就咋样,发来成这样了”。2024年1月11日,李某某派人调试设备,发现驱动器存在问题。同年3月22日,李某某告知赵某某,设备今天还没调好。同年3月24日,赵某某告知李某某:“你设备本身有问题,我不要了,我定新的了,我给你的机会够多了,给我弄个用不成的设备”。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案涉设备未调试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程度。 另查明,某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2017年11月1日更名为某某贸易公司。2023年10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的双方为某某贸易公司和某某某公司,李某某虽在甲方处签名,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应为经办人或代理人,某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某某公司虽于2017年已经更名为某某贸易公司,但其仍沿用原公章,系其内部管理行为,某某贸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无条件退货退全款,并承担此次交易的全部费用”,案涉设备运输至某某某公司处后,经某某贸易公司多次派人调试,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在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能调试成功,致使某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4日通知某某贸易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该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案涉合同已于2024年3月24日解除,无需再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某某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某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112000元及自2023年10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某某某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贸易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某某某公司主张运输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后,某某某公司应返还案涉切管机,相应的费用由某某贸易公司承担。某某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涉德邦1500W切管机1台(由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拆卸、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陕西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元,马鞍山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