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504号
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苹,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F4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东,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澳特公司)与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海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杨秀苹,被告皓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澳特公司诉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欠原告设备工程款共计306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7年2月5日付款46000元整,后期便没有回应,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626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皓海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方付款46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双方对账后欠款260900元,但我方后期向原告付款194500元,现实际欠款是66400元,此外,原告一直未给我公司开具完整发票,公司财务没办法进行做账。我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一直在付款,且原告没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有经济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灌装机,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款项确认书一份,该款项确认书载明,减除被告皓海嘉公司支付的1945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06900元,又因被告已支付46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09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确系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46000元,其起诉状书写时间存在错误。且其要求的利息是以本金26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款项确认书、建行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海澳特公司实际已向被告出售灌装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609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9100.26元(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194500元,现仍欠原告66400元,因该款已在款项确认书中扣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900元、利息9100.26元,共计27000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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