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5民初1642号
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澳特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周阿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23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共计39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清源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向原告公司共计要货12561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剩余欠款85233.6元一直未还。2019年3月30日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签署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清源公司欠原告货款85233.6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货物往来,2019年3月30日海澳特公司往来货物确认书及往来明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3月30日清源公司欠海澳特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52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履行期限有约定,故债权人海澳特公司要求债务人清源公司支付履行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5233.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澳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咸阳清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若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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