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8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双子星大厦A座7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治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安置房4幢2单元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侯耀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李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华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传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四川龙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雅公司)、四川雅华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侯文飞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国丰公司是宸昌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人,龙耀公司以债务加入形式加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宸昌公司对雅华公司、丝丽雅公司行使代位权,不以原合同债务陷入执行不能或者存在损失为前提或前置程序。在本案上诉期间,宸昌公司将申请撤回对雅华公司、丝丽雅公司的起诉。

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丰公司、龙耀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949140.14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丝丽雅公司、雅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宸昌公司依据其与国丰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国丰公司主张货款有合同依据,依据其与龙耀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向龙耀公司主张货款亦有合同依据,但国丰公司、龙耀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宸昌公司系分别与国丰公司、龙耀公司签署不同的《钢材购销合同》,宸昌公司应当分别向国丰公司、龙耀公司主张货款,国丰公司、龙耀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宸昌公司依据丝丽雅公司、雅华公司分别欠付龙耀公司工程款而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宸昌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与其主张国丰公司、龙耀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经向宸昌公司释明后,宸昌公司坚持在一案中处理上述法律纠纷,属于诉讼主张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宸昌公司系分别与国丰公司、龙耀公司签署不同的《钢材购销合同》,宸昌公司应当分别向国丰公司、龙耀公司主张货款,国丰公司、龙耀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宸昌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是其债权合法确定,宸昌公司对国丰公司、龙耀公司的债权确定后,可以另案向雅华公司、丝丽雅公司主张权利。故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侯文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