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双子星大厦A座7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治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安置房4幢2单元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侯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李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雅华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宸昌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雅公司)、四川雅华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丰公司、**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949,140.14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丝丽雅公司、雅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在国丰公司,以国丰公司名义承接丝丽雅公司新建曝气沉淀池土建工程和雅华公司含半纤维素碱液生产木糖综合利用产业化项目,***为上述两项目负责人。为施工需要,**公司、国丰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盘螺钢等钢材,并约定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到货60日内无质量问题,到货70日内付清钢材款,逾期未付则按每吨每天6元计收加价款。经结算,原告累计向国丰公司、**公司供货6,004,667.46元,累计收款5,455,400元,按付款进度扣减利息后截止2019年11月19日,国丰公司、**公司尚欠钢材款1,949,140.14元未支付。丝丽雅公司、雅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国丰公司、**公司;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宸昌公司依据其与国丰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国丰公司主张货款有合同依据,依据其与**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公司主张货款亦有合同依据,但国丰公司、**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宸昌公司系分别与国丰公司、**公司签署不同的《钢材购销合同》,宸昌公司应当分别向国丰公司、**公司主张货款,国丰公司、**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宸昌公司依据丝丽雅公司、雅华公司分别欠付**公司工程款而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宸昌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与其主张国丰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向宸昌公司释明后,宸昌公司坚持在一案中处理上述法律纠纷,属于诉讼主张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宸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