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西云村清昌大道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城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榕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被告福清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349.75元;2.判令人保榕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之外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722.21元;2.判令人保榕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16时6分许,**驾驶闽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清荣大道与福通路交叉口洒水时车冲水击中路面石子,致使石子击中***眼睛,造成***眼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12月2日,***就诊于福清市医院,由于右眼伤后看不见两天余,***于2018年12月4日就诊于福州眼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顿挫伤、右眼玻璃体鸡血;2.双眼DR(右眼VI期,左眼V期);3.双眼屈光不正;4.双眼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等。***于2018年12月11日行右眼波切、剥膜、AT注入、眼内透热电凝、视网膜光凝、汽液交换、硅油填充、视网膜脱离复位术;于2019年6月19日行左眼波切、剥膜、AT注入、眼内透热电凝、眼内光凝、汽液交换、眼内注药术。2019年9月23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认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福清城投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榕城公司作为闽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保留向被告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之外后续治疗及病情可能加重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
人保榕城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故性质问题。事发过程是**驾驶闽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清荣大道与福通路交叉口洒水时车冲水击中路面石子,致使石子击中***的眼睛,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就上述事故过程、原因而言,本案并非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事实上,交警出具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因此,本起事故性质纯属意外,并非**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对事故发的发生没有过错;本起事故性质应定性为交通意外,而并非交通事故。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应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合理的赔付比例应酌定为70%。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1)***事发之前患有双眼DR,又称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的伤情为右眼,而***于2019年6月17日在福州眼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435.86元系用于治疗左眼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非医保用药按照10%比例扣减,应由福清城投公司承担。(3)医疗费中的医保报销费用9201.5元+346.7元,应予以扣减。(4)鉴定机构因病情复杂、交叉治疗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评定具体的用药情况,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对***的治疗费用各承担50%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2日治疗非伤情住院期间,***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按照每天40元赔付,合计损失为560元。3.营养费,***的伤情为眼睛,无法通过加强营养促进并加速其伤情的治愈,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任何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诉求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同意按照每天164.86元赔付14天为2308.04元;认可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但护理依赖应按照30%确定,即按60×164.86×护理依赖30%计算为2967.48元。5.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因务工时间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其诉求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支持其误工损失至多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1720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120天,即按1720×12个月/365天×120天计算为6785.8元。即使法院认为我司提出的误工期120天不合理,那最多也不能超过180天。6.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及次数同意酌情赔付200元。7.残疾赔偿金(1)***自认其眼睛目前仍在持续治疗中,***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明确残疾赔偿金有可能加重,故其保留残疾赔偿金加重的权利,据此可以说明,***有关眼睛的治疗并未结束,眼睛的视力会随着治疗的持续不断变化,基于该事实,有关伤残的鉴定时机不成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第一次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载明,***的伤情为“1、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2、双眼DR(右眼Ⅵ期,左眼Ⅴ期);3、双眼屈光不正;4、双眼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双眼DR又称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均属于重大的致盲性疾病。而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仅依据查体当天福州眼科医院的眼保健体检单记载“OD:0.02→0.05,OS:0.04→0.5”作为依据,进而得出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可以看出,该鉴定所鉴定时并未考虑到***自身患有重大致盲性眼部疾病的因素。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125页对于眼部损伤评定伤残的鉴定要点规定,该鉴定意见明显违反该规范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出院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自行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做过伤残等级的评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针对同一事故,***单方委托情况下,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两个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启动重新鉴定后,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也明确无法单独评定“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所致的伤残等级。据此,更进一步说明,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明显错误的。因此,本案应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认定***构成十级伤残。(4)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45620元/年×20年×10%计算为912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失去劳动能力,因此,***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失去劳动能力,按***所说其父亲的工作单位是东张公社、母亲的工作单位是东张水库,上述二人均属于有退休金的固定收入的人员,故***也无权要求被告赔付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意外的实际情况,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辩称,其是福清城投公司雇请的员工,平时负责开洒水车清洁马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福清城投公司所有的闽A×××××的洒水车在正常作业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人保榕城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福清城投公司辩称,**系福清城投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福清城投公司所有的闽A×××××洒水车在进行正常的道路清洁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属意外事故。闽A×××××车辆在人保榕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中属于***的损失均应由人保榕城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亦均应由人保榕城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16时6分许,**驾驶闽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清荣大道与福通路交叉口洒水时,车上的水击中路面石子致使石子击中***面部,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2018年12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至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此后陆续在福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10天,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3天,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2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18天。***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7549.21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为9252.24元)。2019年4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等。2019年9月23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等。诉讼过程中,人保榕城公司申请对***因外伤导致的“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对***自身疾病有关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退鉴函,表示因该鉴定伤情及病情复杂,超出其中心的能力范围,决定不受理该鉴定。2020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函,认为被鉴定人同时存在右眼外伤及糖尿病性眼病,故无法单独评定“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所致的伤残等级;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交叉治疗的情况,故无法明确区分出外伤与自身因素的费用金额;故做出不受理决定。闽A×××××车辆的所有人是福清城投公司,**系福清城投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闽A×××××车辆在人保榕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008年2月11日出生;次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酌定赔偿责任为70%的主张,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而***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侵权赔偿责任,对人保榕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应按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按十级伤残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自行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同,结合***的伤情、病情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3.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要扣除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的医疗费总额为77549.21元,其中统筹支付的金额共计9252.24元,该9252.24元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4.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中***的伤情为右眼,应扣除***治疗左眼的医疗费22435.68元,并扣除治疗左眼的住院天数7天,本院认为,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对***的治疗费用各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保榕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支持误工费,最多按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的父母均为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的父母虽均已超过60周岁,但***在庭审中自认其父母均有退休金,***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对人保榕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在驾驶车辆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因而发生本起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的主张,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8296.9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92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40元/天×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8786.6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94.99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5元/年的标准以住院18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491.64元,按66815元/年的标准酌定以50%护理依赖×护理期60天计算);误工费7854.67元,按1720元/月以误工期137天(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38.97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1240元,按45620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8.97元,至2019年4月18日定残之日,***之女***扶养期为6.83年,***扶养期为11.33年,按30946元/年×(6.83+11.33)年×10%÷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8797.2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福清城投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榕城公司作为闽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的其余损失98797.2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福清城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闽A×××××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98797.24元全部由人保榕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榕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8797.24元,以上合计218797.24元。对***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8797.24元,上述款项合计218797.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负担5345元,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