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西云村清昌大道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榕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显属主观臆断。***的伤残等级应以最后一份鉴定意见书为准,即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九级伤残为准。1.***于2019年3月6日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名称为右眼后路硅油取出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从***第二次手术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相差时间不足一个半月,***的伤情未稳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仅两个月的时间,由于***的伤情未稳定,伤情发生变化,***于2019年6月18日行右眼补充视网膜激光凝治疗术,于2019年6月19日行左眼玻切等手术,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3.人保榕城公司在***伤情未稳定时,告知***眼伤可以自然愈合,一直催促***作司法鉴定,人保榕城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武断作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人保榕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有失公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可知,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伤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没有过错,其自身虽有糖尿病,但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可能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5.2020年5月26日、6月10日,一审法院先后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退鉴函》,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受理函》。***认为,(1)《不受理函》以无法单独评定为由,不受理重新鉴定明显是错误的。重新鉴定是对被鉴定人的现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人为单独区分外伤及自身疾病的伤情伤残鉴定明显错误。(2)《不受理函》与《司法鉴定退鉴函》不是鉴定意见,不能据此否决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主张每天50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且一审认定的每天40元明显偏低,损害***的合法权益。2.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偏低,以***主张的4050元为准更合理。3.护理费,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5元/年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以福建省社平工资84374元/年的标准计算更合理。4.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依法可以参照福建省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因***定残日为2019年9月23日,即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故误工天数为295天。5.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是错误的。6.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按十级伤残计算是错误的,应以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额。7.精神损失费,***为九级伤残,一审按十级伤残酌定8000元,明显不合理。8.医疗费,因***的人身损害有具体的侵权人,因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且***曾到医保中心反映该情况,医保中心要求***在判决后将医保报销部分退回,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保留向**、***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之外后续治疗及病情可能加重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
人保榕城公司辩称,一、关于伤残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1.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的《退鉴函》及福建中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受理函》,***的伤情及病情极其复杂,且因为***同时存在右眼外伤及糖尿病性眼病,故根本无法单独评定“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所致的伤残等级。即眼睛视力的下降是否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本无法鉴定。基于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伤残等级也无法重新鉴定的回复内容,可以确定无论是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还是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基于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均无法鉴定,且针对统一伤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定时,两家鉴定机构给出了不同结论,为了照顾***,一审法院才酌定采信第一份鉴定报告。在***无法举证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此举明显是作出了对***更加有利的认定。3.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日,根据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右眼钝挫伤,***的左眼并没有因涉案事故造成任何伤害。然而,在2019年6月17日,福州眼科医院对***的左眼进行治疗时,左眼视力为0.01。由此可以印证,有关***左右眼的视力下降,事实上与涉案事故并无任何关系,而是***自身患有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DR)(俗称“糖网”)引发的结果。二、关于其他赔偿项目问题,1.事实上,2019年6月17日-6月22日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与涉案事故无关,故有关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应予以扣除,但考虑到人保榕城公司未就上述项目提起上诉,故人保榕城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5元/年认定护理费标准,在***未举证误工收入的情况下,按照福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根据实际采信的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完全正确、合理的。3.***2019年3月和6月的住院与本起事故无关,两次住院的费用实际与人保榕城公司无关。从医疗费和住院记录来看,***确实存在治疗非事故伤情的情况,故2019年3月和6月的治疗中启动医保是合法合规的。三、人保榕城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和***说过要去行健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人保榕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2349.75元;二、判令人保榕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保留向**、***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之外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2722.21元;二、判令人保榕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16时6分许,**驾驶闽A3××××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清荣大道与福通路交叉口洒水时,车上的水击中路面石子致使石子击中***面部,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2018年12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至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此后陆续在福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10天,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3天,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2日在福州眼科医院住院5天,合计住院18天。***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7549.21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为9252.24元)。2019年4月1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等。2019年9月23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等。诉讼过程中,人保榕城公司申请对***因外伤导致的“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对***自身疾病有关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退鉴函,表示因该鉴定伤情及病情复杂,超出其中心的能力范围,决定不受理该鉴定。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函,认为被鉴定人同时存在右眼外伤及糖尿病性眼病,故无法单独评定“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所致的伤残等级;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交叉治疗的情况,故无法明确区分出外伤与自身因素的费用金额,故作出不受理决定。闽A3××××车辆的所有人是***投公司,**系***投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闽A3××××车辆在人保榕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008年2月11日出生;次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酌定赔偿责任为70%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而***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侵权赔偿责任,对人保榕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应按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按十级伤残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自行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同,结合***的伤情、病情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3.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要扣除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的医疗费总额为77549.21元,其中统筹支付的金额共计9252.24元,该9252.24元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4.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中***的伤情为右眼,应扣除***治疗左眼的医疗费22435.68元,并扣除治疗左眼的住院天数7天,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应由双方对***的治疗费用各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人保榕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保榕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支持误工费,最多按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关于人保榕城公司提出***的父母均为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应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的父母虽均已超过60周岁,但***在庭审中自认其父母均有退休金,***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对人保榕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车辆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因而发生本起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8296.9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92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40元/天×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8786.63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94.99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5元/年的标准以住院18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491.64元,按66815元/年的标准酌定以50%护理依赖×护理期60天计算);误工费7854.67元,按1720元/月以误工期137天(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38.97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1240元,按45620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8.97元,至2019年4月18日定残之日,***之女***扶养期为6.83年,***扶养期为11.33年,按30946元/年×(6.83+11.33)年×10%÷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8797.2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系***投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榕城公司作为闽A3××××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的其余损失98797.2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投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闽A3××××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98797.24元全部由人保榕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榕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8797.24元,以上合计218797.24元。对***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8797.24元,上述款项合计218797.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的伤残等级,经查,1.***称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系人保榕城公司委托或指定,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体现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均是***委托,***对为何进行第二次鉴定已作出解释。第一次鉴定时鉴定人根据***的病历资料并结合查体,粗测***右眼(**)视力为0.3,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但之后***仍处于继续治疗过程中,在医院检测视力时**视力较之前有所下降(第二次鉴定当日眼科医院眼保健体检单记载***右眼**视力为0.05,2020年3、4、5、7月,***病历显示检测右眼**视力分别为0.1-、0.1、0.05、0.04),这说明第一次鉴定时***的伤情尚不稳定,仍在发展,故第二次鉴定更符合损伤的实际情况。2.人保榕城公司在诉讼中仅申请对***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所致的伤残等级即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函称因***同时存在右眼外伤及糖尿病性眼病,无法单独评定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不是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而是无法单独评定外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该回函内容是合理的,其含义显然并非人保榕城公司所称的***视力下降与案涉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在***委托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人保榕城公司未在诉讼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及***已举证证明事故后其视力受损,但人保榕城公司未申请对事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基于此,人保榕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3.伤残等级是针对***的现有损伤而言,自身疾病因素至多可以在最终的赔偿比例中予以考虑,但不应放在伤残等级中进行评价。综上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的伤残等级以认定为九级伤残为宜。二、关于***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正确的。2.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适当。3.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要求按照福建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依据。4.误工费,(1)误工费标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有收入及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情况,其上诉所称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亦指向不明,其要求按照84374元/年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发生事故使其丧失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工作获取收入的机会,一审法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2)误工时间,鉴于伤残等级鉴定采纳的是第二次鉴定意见,***曾委托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且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后***又住院进行治疗,故一审法院仅计算误工时间至第一次鉴定时(137天)不妥,可以按照180天(即6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720元/月×6=103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条件为持续误工,即直至定残时仍在误工,本案无证据体现***直至第二次鉴定时仍无法工作,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为295天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法合理。6.残疾赔偿金,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6119.73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82480元,按45620元/年×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3639.73元,至2019年9月23日定残日,***长女***扶养年限为6年,次女***扶养年限为10年,按30946元/年×(6+10)年×20%÷2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000元。8.医疗费,应由侵权方赔偿,一审法院将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扣除减轻了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医疗费不应扣除,认定为77549.21元。至于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本院依法通知医保管理部门向***追回。***要求保留其向**、***投公司、人保榕城公司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之外后续治疗及病情可能加重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75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86.63元、误工费10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11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55295.57元。人保榕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295.57元。另***投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投公司承担诉讼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295.57元,上述款项合计355295.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负担4171元,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负担47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