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21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音西街道西云村清昌大道建设局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XTRHA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劳动仲裁后就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58517.4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工伤医疗费用353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2819.20元;4.交通费3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以上共计18032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517.4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21811.2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12357.63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受聘于被告**城投公司做清洁工。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8月31日04时14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后去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治愈后,于2019年10月1日再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20年5月6日10:20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由其负责清扫的**市迎宾大道路段上打扫清理花圃上纸张时,因脚滑不慎摔倒致伤,被送往**融强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骨髁上骨折。经原告丈夫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了福州市(**市)认定工伤[2021]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8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榕劳鉴伤字2021年26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根据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工伤医疗费用35356.34元(240.40元+196.50元+144元+132.80元+3464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2819.20元(176.2元/天×16天);4、交通费3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2746.14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4218.70元/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7031.17元/月×5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7031.17元/月×5个月);9、经济补偿金12357.63元(2746.14元/月×4.5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原告只好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决(2021)2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用353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19.20元,计139241.09元,扣除保险理赔款80723.60元,实计人民币伍万捌仟***拾柒元肆角玖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原告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部分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在已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与原告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均以工资性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足见原告一直在就业,且原告生活经济仍来源于自身劳动,有就业能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且必然合理的支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再次,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其受益人为原告,而非被告,其性质上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是基于人身损害和保险法律关系而获得的赔偿,不能免除被告应负有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扣除保险理赔款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最后,社会保险费依法可以缴纳至55周岁,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未达到55周岁,被告未为其缴纳已构成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中的医疗费用353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19.20元之外,还应当支付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并依法不能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项。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具体到劳动者身上,劳动者必须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方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我国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工部年满55周岁。原告出生于1963年6月20日,于2013年6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际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明确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自然条件。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046号]已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工伤,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经济补偿金费用。(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等赔偿费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其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费用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或用人单位存在规定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故非被告原因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误,应予以调整。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为九级,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的工资即2746.14×9=24715.26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合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没有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且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计算,原告的计算结果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故非被告原因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在(2021)闽0181民初2462号中,原告已从保险机构中获取医疗费29763.6元,剩余医疗费为5593.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2819.36元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伤残赔偿金为24715.26+35356.34+480+2819.36+27461.4=90832.36元。鉴于原告已从保险机构中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80723.6元,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58517.49元,故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福州市(**市)认定工伤[2021]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劳鉴伤字2021年26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银行对账单明细、***决(2021)29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闽0181民初2462号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2021)闽01民终1046号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生于1963年6月20日。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招聘原告为合同工人,在清洁工岗位承担清扫保洁任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经当事人确认原告实际于2017年5月5日在**城投公司上班至2018年8月31日,后因事故休息一段时间后,于2019年10月1日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20年5月6日。上班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8月3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调字431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确认上述事故赔偿问题已经仲裁裁决并执行受偿到位。2020年5月6日,原告因在马路作业时意外摔伤后送往**融强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等。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2020)1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闽0181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终10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被告有为其投保意外险,经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181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获取赔偿款80723.6元(其中意外医疗费29763.6元、意外住院津贴960元,保险残疾赔偿金50000元)。经原告丈夫周大彬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了福州市(**市)认定工伤[2021]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榕劳鉴伤字2021年2688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决(2021)2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城投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用3535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19.20元,计139241.09元,扣除保险理赔款80723.60元,实计人民币伍万捌仟***拾柒元肆角玖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城投公司在签收该(2021)296号裁决书不久,即向***支付该裁决书确认的金额5851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7年5月5日起就受聘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其基于年龄因素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与被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意外险,且原告在2020年5月6日的工作时间和马路清扫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认定其为工伤决定。由于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决(2021)296号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医疗费用35356.3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护理费2819.20元,计139241.09元,扣除保险理赔款80723.60元,实计支付58517.49元。被告对此已按该裁决书履行其支付58517.49元义务。原告已经从保险机构中获取医疗费29763.6元赔偿,并在庭审上表示被告在医疗费一项只须支付其剩余医疗费。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执是否支付交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经济补偿金12357.63元以及原告从保险机构中获取保险残疾赔偿金50000元是否抵扣的问题,本院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原告虽未提供支出交通相应费用票据,但其因工伤进行治疗以及维权自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支出,故该交通费35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虽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尚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7.6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为原告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险,但法律规定受益人是原告及其近亲属,目前也无法律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金可以从投保的商业险取得款项中予以抵扣,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险(商业保险)并不冲突,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即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仍可依法取得商业保险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所取得商业保险的保险残疾赔偿金50000元应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剩余医疗费55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19.20元、交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5元,合计144983.34元,扣除被告在工伤仲裁后已支付原告58517.49元款项,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864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投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项8646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