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黄冈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205民初1552号 原告:黄冈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冈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黄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黄冈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石某某公司签订《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黄石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筯混凝土排水管。因被告某某交通公司系黄石市某某工业新区月亮山路工程总承包方,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交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标的额为1028510元。原告向被告某某交通公司提供关于该工程所有送货单及对账单,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某某交通公司开具11张发票,金额为1028510元,后被告某某交通公司分次偿还原告货款470000元,尚欠558510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58510元、违约金及利息并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交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约定管辖,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某某交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规定:向甲方公司法人住所地(武汉市**区**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法人即被告某某交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