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2民初1196号
原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火车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62711015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Ⅱ级企口管。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06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65元。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被告***户籍地址在湖北省,该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蕲春河西工业园沙河南路。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同时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物资供货合同》时,在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引发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穴市。综上,本案原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