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3960号
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火车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62711015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
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河集团支付
下欠的货款300812.50元及违约金86460元;二、判令山河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山河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公司、山河集团签订《物资供货合同》(供货期间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1月6日),由**公司向山河集团提供二级承插管,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620812.50元,山河集团至今仍下欠货款300812.50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山河集团应向**公司赔偿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山河集团催要货款,山河集团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迟迟不支付下欠货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河集团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资供货合同、供货明细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山河集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公司(供货方,甲方)与山河集团(需货方、乙方)签订一份《物资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II级承插管(有明确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8646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用于湖北武穴电子信息园标
准化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室外厂区道路给排水工程;甲方将货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武穴电子信息园;乙方收到货品后应及时签署《收货单》,收货当时乙方无法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的,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署《收货单》;甲方每月25日凭送货单和乙方对账,乙方在对账结束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质量、数量提供货品视为违约;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约定期限7日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构成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供货总额的10%,并支付对方实现索赔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差旅费等……。
**公司与山河集团就供货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明细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供货的金额为587687.50元,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供货的金额为33125元,共计供货总金额为620812.50元。山河集团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32万元,仍下欠货款300812.50元。
2021年9月10日,**公司与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司委托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与山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3236元。2021年11月25日,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236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案涉《物资供货合同》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山河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山河集团支付下欠的货款300812.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山河集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案涉《物资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了供货总金额为864600元,但同时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因此根据双方的结算,合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620812.50元。根据合同“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供货总额的10%”的约定,违约金应认定为62081.25元;三、根据案涉《物资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山河集团如违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且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3236元,但原告**公司本案仅主***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同时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8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81.25元;
二、限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计3730元,原告黄冈**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