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伙牌工业园农兴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神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产业集聚区东区。
再审申请人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普尔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野神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神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普尔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野神龙公司与襄阳普尔利公司就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之间交付的锥管柱进行对账,均无异议,其中锥管柱重量共计为57.72吨。之后新野神龙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向襄阳普尔利公司共交付不同型号锥管柱45根,重量为21.87吨。故至2020年4月20日,新野神龙公司交付襄阳普尔利公司加工后的锥管柱共计75.59吨。二、新野神龙公司最终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2020年5月11日,新野神龙公司不按期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20年3月19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认可外省健康码的通知,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只要新野神龙公司工作人员拥有“健康码”就可来往于襄阳与新野之间,疫情已经不再是影响新野神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不可抗力。襄阳普尔利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向新野神龙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在函中载明:襄阳普尔利公司已将剩余加工费交付于第三方保管,要求新野神龙公司三日内将剩余全部锥管柱及余料送回襄阳普尔利公司,第三方也会第一时间支付加工费。该工作联系函于2020年5月8日由新野神龙公司签收。2020年5月11日,新野神龙公司依然未将剩余全部锥管柱及余料送回襄阳普尔利公司,此时,新野神龙公司不按期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案涉锥管柱是专用于襄阳普尔利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武夷新区轨道交通线上工程线上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武夷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因新野神龙公司违约行为,襄阳普尔利公司不能按时按质量向武夷项目部履行交付义务,现襄阳普尔利公司与武夷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案涉锥管柱是特定化的,不具有重复买卖性,新野神龙公司返还已加工的锥管柱和余料对襄阳普尔利公司不再具有任何产品价值,既不能向武夷项目部交付,也不能自己使用,更不能转卖。新野神龙公司不能按时按质量交付锥管柱的行为,致使襄阳普尔利公司不能达成与新野神龙公司签订《锥管柱框架合同》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真实。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并未经双方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锥管柱重量的问题。新野神龙公司共向襄阳普尔利公司交付两批锥管柱,第一批锥管柱双方已在2020年4月16日进行过结算,对第一批锥管柱重量57.72吨不存在异议。双方对第二批交付锥管柱的数量为45根均无异议,但对重量存在争议。二审中,新野神龙公司与襄阳普尔利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关于锥管柱重量的计算方法。新野神龙公司提供的方法为百度百科中行业通用的在标准生产模式下关于锥管柱重量计算的公式,其与新野神龙公司具体生产条件可能存在不符之处,襄阳普尔利公司提供的方法为对同一型号的锥管柱包括不合格产品的重量及数量分别相加计算出每种型号的平均单位重量后总计称重,该方法将不合格产品纳入计算范围,有失偏颇。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2020年4月16日第一批货物的对账单,对同一型号的锥管柱仅限于合格产品的重量及数量分别相加计算出每种型号的平均单位重量,再依据45根锥管柱的对应型号计算出45根锥管柱的重量,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锥管柱总重量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关于新野神龙公司是否违约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庭审中襄阳普尔利公司对新野神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襄阳普尔利公司与新野神龙公司就锥管柱的数量、尺寸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襄阳普尔利公司对新野神龙公司就第二批锥管柱、剩余部分的加工对账单及相关发票予以确认,同时襄阳普尔利公司向新野神龙公司承诺先付款后卸货。在新野神龙公司将第二批锥管柱运至襄阳普尔利公司后,襄阳普尔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新野神龙公司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襄阳普尔利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襄阳普尔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