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普尔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二期C8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普尔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08年5月25日到普尔利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普尔利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5日下午,***在普尔利公司的光彩工业园C8栋车间工作,用吊车吊导索管时,导索管摇动,将***的左手挤伤。2012年6月28日,***向襄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普尔利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襄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的请求。普尔利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普尔利公司与***之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1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普尔利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2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襄阳市人社局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23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5月29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4152)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以普尔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普尔利公司:1.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工作转接手续;2.为***缴纳自2008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8600元;4.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5676元。2014年10月20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普尔利公司自2011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二)普尔利公司给***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三)普尔利公司向***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经济补偿金7318.2元(2090.9/月×3.5个月);(四)普尔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36.3元(2090.9/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2150/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2150/月×8个月),合计49036.3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普尔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还查明,2013年度襄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普尔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宜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直接予以认定。***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现在实际上已无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要求的办理交接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明确的交接项目,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自行协商处理。对***要求普尔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征收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因普尔利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故***因本次工伤而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普尔利公司承担。***主张经济补偿金9100元,但其未提交其本人工资明细,普尔利公司也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参照普尔利公司同期同类岗位员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的平均工资,即为2090.90元,***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090.90元×3.5个月=7318.2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确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36.30元(2090.90元×7);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2150元×8);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2150元×8);对***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过时效,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普尔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6日解除;二、普尔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3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合计49036.30元;三、普尔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8.20元;四、驳回普尔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除社会保险外的其他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承担。
上诉人普尔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不是吊装岗位的工人,其本人对受伤有过错,普尔利公司没有侵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二、***属于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改判普尔利公司不支付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属于工伤,已经生效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230号认定工伤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普尔利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对受伤是否有过错以及普尔利公司是否侵权,均不能免除@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二、虽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其理由是普尔利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原审判决对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参数、方式、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普尔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尔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静平
审 判 员  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