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91民初2845号
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智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襄阳普尔利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饶双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