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霞浦某有限公司、肖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霞浦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二次搭架工程款错误。1、二次搭建部分应按每栋楼悬挑以下部分根据图纸计算二次搭建的建筑面积。一审庭审福建某有限公司确认二次搭架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干而非单价和建筑面积同时包干,一审简单认定搭设面积多少与工程款无关,理解错误,与合同约定相悖。2、一审认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二次搭架另外计价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按实际搭设区域含二次搭设区域按JTS01图纸面积计算。3、本案存在二次搭建,一审未查清并认定二次搭架面积,属于遗漏认定重大事实。本案采取悬挑式结构,根据工艺技术要求悬挑以下部分均是二次搭架。该部分面积为9650平方米,价格为66.92万元。福建某有限公司明确认可二次搭架的事实,只是辩称二次搭架是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少使用搭架钢材而进行,与其无关。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视频、照片也可证明存在二次搭架。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申请二次搭架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扣减保险费用没有依据。福建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0项约定,福建某有限公司需投保才存在要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费用。三、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应根据考勤确定扣减相应农民工工资,而非按一审法院不作区分直接予以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合伙恶意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转移工程款,侵害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四、霞浦某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未查明未付金额,以合同相对性驳回明显错误。二审期间,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一审扣减保险费用的上诉。
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无权主张工程款。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告可以明确其与肖某某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肖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庭审陈述肖某某为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款资金流向与合同风险承担情况符合挂靠情形。在2024年9月12日函告前,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直接联系过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付款及其他对接事宜均直接由肖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接,且工程款收款账户系肖某某指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管理义务,可印证存在挂靠事实。《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无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请求权应由肖某某行使。二、即便《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合同中建筑面积及架空层扣除的认定明显错误导致工程计算基数错误。图纸JT-S01建筑面积载明的面积是含架空层面积,该面积应扣除测绘报告明确的架空层面积4624.42平方米和未施工楼栋(P8#楼)面积80.64平方米,该楼栋施工时间为24年6月,肖某某工人及材料此时均已退场。工程款应以93890.59平方米,按每平方70元计算,为6572341.3元。2、一审未将备注“二期”款项及肖某某配偶邓某收款、2023年12月19日、2024年2月3日支付款项认定为已付款错误。(1)请款申请单、工资支付表、袁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因肖某某班组进度之后,其申请二期班组协助完成一期脚手架拆除。该款并非支付二期项目施工工程款,而是录入于二期的人员施工一期的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应计入一期班组工程款。袁某等16名农民工拆除的是一期外架,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包含搭架和拆架。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款项但无法举证一期拆除工作由其自行完成。(2)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函告可知,2024年9月12日之前肖某某享有一切授权,福建某有限公司从未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接,所有事项均与肖某某对接,若肖某某无权收款,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达2年未与福建某有限公司联系,不符合常理。(3)一审未将2023年12月19日、2024年2月3日非专户支出款项认定为已付款错误。两份请款单均明确标注申请人为肖某某,款项性质为其班组工人工资,虽然一审认为无肖某某签字确认,但申请单中肖某某系作为申请人,结合施工领域工资支付紧迫性与行业实操惯例,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支付肖某某班组工人工资。3、一审遗漏审核2023年9月15日94300元、10月15日59575元、10月20日12525元三笔款项,导致已付款核算错误。三笔款项均由肖某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已付款。一审遗漏审核导致已付工程款总额遗漏166400元。一审未审查该事实构成程序违法,二审应予以纠正。4、福建某有限公司代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农民工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已付款范围。代扣代缴系行业管理,福建某有限公司代扣代缴金额为13848.21元,该款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应认定为已付款。5、一审未将27100元罚款计入已付款,导致已付款核算错误。经肖某某确认,施工违规涉及罚款27100元,肖某某亦明确该款折抵工程款。6、一审对2023年10月25日请款单与工资支付表金额认定存在矛盾,与在案证据直接冲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10月20日工资支付表明确工资实发金额80475元,涉及刘某等15名农民工,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及实发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同日请款申请单“外架班组工资80475元”金额完全一致,一审错误认定该请款单对应工资为18905元,导致核实少计61570元。7、一审对关键款项错误,对建筑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针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福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次搭架工程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一次性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单价已涵盖所有相关施工费用,且工程量按图纸面积计算,合同条款中无任何关于“二次搭架”需单独计价的约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对“综合单价包干”作出包含“二次搭架额外计费”的解释,既不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解释经双方合意确认,其主张缺乏合同基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二次搭架”的客观事实。其一,其主张的“二次搭架”未在任何工程资料中体现;其二,其自行统计的“二次搭架面积”,无图纸标注、监理确认或双方核对记录佐证,且与合同约定的“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量”相悖,完全属于单方无依据主张;其三,关于二次搭架不存在有工艺要求的问题。二、关于保险费用扣减问题。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乙方工程款千分之七的费用”,福建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该费用的扣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1)农民工工资支付符合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2)肖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包括农民工的招聘、考勤及工资核算等事宜,其在工资支付相关文件上的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相应的工资支付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以未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未授权肖某某签字等为由否认工资支付的有效性,与事实不符。(4)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行向农民工、肖某某支付过工资,可印证福建某有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的款项,均用于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及项目建设。从交易习惯与常理看,若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肖某某无权确认工资”,则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工资核算与支付均需双方对账确认。但事实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就工资支付事宜要求与福建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对工程款的发放亦未提出异议,如今在诉讼阶段对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予以否认,明显违背客观常理。此外,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函件(2024年9月12日出具),亦可佐证此前双方均认可由肖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对接工资支付事宜,进一步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四、关于霞浦某有限公司的责任。霞浦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霞浦某有限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恳请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针对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肖某某是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肖某某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仅是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无权行使款项支付的权利,款项支付应按《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处理。肖某某并非挂靠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从举证角度而言,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肖某某为挂靠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挂靠经营行为。同时,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的合作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即所有款项应支付到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肖某某无权指定收款,款项的支付管理属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肖某某无权代表。而本案是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双方恶意串通支付款项,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二、原审认定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1、《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3款约定工程量按图纸JT-SO1建筑面积计算,架空层不计、地下室不计。原审根据图纸JT-SO1建筑面积认定本案面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2、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为一期工程,P8#楼属于合同范围内。一审中福建某有限公司未提出P8#楼未施工且本案福建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P8#楼属他人施工。3、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测绘报告来确定相应的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资款项、向肖某某配偶支付的款项均与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不相符,且其上诉主张“二期”款项属于本案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至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账户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付款行为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支付行为无效应视为未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肖某某办理结算、付款、指定付款等权限。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19日间四次请款单中有一期、二期工资,二期工资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期项目不属于博顺公司施工范围。瑞佳公司提交的请款单中已明确对一期农民工工资、二期农民工资进行区分,可以确定各期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袁某提供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依法出庭质证方可作为证明。袁某不是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是否为袁某本人书写均无法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称请二期工人到一期共同施工产生一期的工资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福建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肖某某配偶的款项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肖某某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无任何结算付款的权限。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告》仅是公司的管理行为。肖某某为本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而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配偶,该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福建某有限公司系明知的行为,福建某有限公司恶意支付至肖某某配偶账户,该款与本案项目无关。2023年12月19日、2024年2月3日非专户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辩称无事实依据。2023年12月19日有两份工资表其中非专户的工资表没有任何班组管理人中签字确认,2024年2月3日没有工资表。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上述两笔款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一期项目产生的工资,与本案无关。2023年9月15日工资表94300元、2023年10月15日工资表属于二期的项目与本案无关。2023年10月20日工资表没有体现任何月份及项目,与本案无关。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代扣税款问题。单位仅是代扣不存在超出工资额外需单位承担。个税是否实际缴纳应由税务部门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7100元罚款。本案在一审中福建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关于扣减罚款的主张。因此,盈瑞佳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保障农民工资的支付。请求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
霞浦某有限公司、肖某某均未作陈述。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9882元及利息(以522988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35%计算);2.依法判令霞浦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6532.5元及利息(以4946532.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3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9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外滩云玺1#至23#楼外墙双排钢管脚用架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图纸JT-S01建筑面积计算(架空层及地下室面积不计),每平米国标70元。地下室车道支撑按每平方米13元计,人货电梯地下室支撑按每个2800元(不含顶托及木料)。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乙方在每月15日向甲方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经甲方审核后于10日内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70%工程款。工程结构每幢封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工程款。每幢外架拆除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工程款,每幢余下10%工程款在工人、材料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因工程款纠纷,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应付工程价款。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为肖某某挂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仅凭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件中确认肖某某为授权签字人无法确认挂靠关系,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形式,钢管脚手架工程量按图纸JT-S01建筑面积计算(架空层及地下室面积不计),每平方米70元,可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8595.65平方米×70元/平方米=6901695.5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认为应以测绘报告作为工程量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脚手架二次搭架应另外计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二次搭架另外计价约定,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人货电梯地下室支撑每个2800元,共8个,合计22400元,双方均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可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应为6924095.5元。依合同第六条、单价、付款及决算方式中第10项“甲方投保的安全责任险,乙方付工程款千分之七的费用”约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6924095.5元×0.7%=48468.6元,该项扣除后,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924095.5元-48468.6元=6875626.9元。
二、已付工程款数额,即福建某有限公司通过代发农民工资3056960元及向肖某某配偶邓某账户转账支付441776元是否属已付工程款。双方对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2694223元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福建某有限公司通过代发农民工资3056960元及向肖某某配偶邓某账户转账支付441776元。
1.关于代发农民工工资部分,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函告中称“因本公司有该项目负责人兼授权签字人肖某某违反与本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从中可知肖某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有权代表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记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肖某某作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现场工程量,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肖某某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另外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福建某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肖某某确认的农民工支付表而代付款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2年7月支付表中为田某签字、9月至12月支付表为***签字,并非肖某某签字,不能确认。经核查,田某、***确认部分款项均为农民工专户支出,2022年6月支付表为田某签字,7月、8月为肖某某签字,9月至12月为***签字,之后由肖某某签字。因田某、***确认人员与肖某某的确认人员基本一致,时间相邻且田某、***亦在肖某某确认的农民工名单内,该部分可视为肖某某确认。
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付记录中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5月19日间十次肖某某一期班组请款申请,经肖某某或田某、***签字确认,并经农民工专户支出共2116933元,该部分予以确认。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19日间四次请款记录中,已经肖某某确认的一期农民工工资共324888元(8月26日179185元、9月25日87725元、非专户19643元、10月25日18905元(请款单中为80475元,但工资支付表中为18905元)、12月19日19430元),可予确认。该部分存在工程二期款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就二期部分进行施工而不予认可。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因肖某某班组施工进度缓慢,故肖某某请二期班组共同施工,并提供袁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因袁某系利害关系人,袁某提供的说明不足以证实相关的二期代付款为其就一期工程施工产生。肖某某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仅对肖某某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相关请款单中一、二期已明确区分,故二期部分不应由博顺通承担责任。另外,相关请款申请中现金部分及2023年12月19日中非专户支出的159047元及2024年2月3日非专户支出的21072元,均无肖某某签字确认,故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可予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应为2116933元+324888元=2441821元。
2.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向肖某某配偶邓某转账支付的441776元部分。肖某某为博顺通案涉工程负责人,其有权签字确认工程量,并不等于可以收取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不同于农民工工资代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授权肖某某收取工程款,肖某某无权指定他人收款。更何况,福建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肖某某指示其向邓某付款的材料。因此,该款不应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福建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福建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为肖某某挂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包干总价形式,按竣工图纸面积及庭审调查,并扣除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险部分费用,可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875626.9元。扣除已转账支付的2694223元及代发的农民工工资2441821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仍欠付1739582.9元。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1739582.9元,可予支持。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未考虑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及付款的材料,故其关于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霞浦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9582.9元,并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3.1%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38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82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0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建某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转账2694223元。福建某有限公司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二、一审对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1、二次搭架是否应计取,2、工程量面积应为多少);三、一审对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1、农民工工资应否扣除;2、备注“二期”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一期工程款(含2023年9月15日94300元、10月15日59575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3、邓某收款441776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4、2023年12月19日159047元、2024年2月3日21072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5、一审对2023年10月25日请款申请单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含2023年10月20日工资表的12525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6、农民工个人所得税13848.21元是否应扣减;7、27000元罚款是否应作为已付款】;四、霞浦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肖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无权主张工程款。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肖某某仅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自述收到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9月12日函告才明确知晓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即便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故案涉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仍发生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至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
二、关于一审对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搭架费用,根据行业惯例和工程实际,二次搭架是悬挑结构施工的必要措施,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亦是如此主张。二次搭架通常属于施工措施费范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单价已包含措施费,故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二次搭架费用,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次搭架应另外计价,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面积,案涉合同约定按图纸JT-S01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架空层不计、地下室不计。图纸JT-S01载明地上建筑面积为98595.65㎡,图纸JT-S01中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计容建筑面积均将P8#楼计入,双方亦未约定P8#楼不计工程量,故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扣减P8#楼面积80.64㎡缺乏合同依据,对福建某有限公司二审为此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架空层面积,福建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设计单位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图纸JT-P01,拟证明图纸JT-S01不计容建筑面积包含了架空层面积、架空层面积为4609.8㎡。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架空层不计工程量,图纸JT-S01载明地上建筑面积为98595.65㎡,根据设计单位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图纸JT-S01中的《工程基数经济指标总表》,地上建筑面积为98595.65㎡确已包含架空层面积。图纸JT-P01与图纸JT-S01系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时间制作,均加盖了图纸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执业章,并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对图纸JT-P0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图纸JT-P01,案涉工程架空层面积为4609.8㎡。因此,施工总面积应为地上建筑面积扣减架空层面积,即98595.65㎡-4609.8㎡=93985.85㎡。福建某有限公司关于扣减架空层面积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应付款金额需扣减架空层面积所对应工程款即4609.8㎡×70元/平方米=322686元。
三、关于一审对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农民工工资应否扣除,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肖某某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24年9月12日出具函告载明:“......项目负责人兼授权签字人肖某某......”可见,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该函告之前,认可肖某某有权代表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认定可扣除的农民工工资,所对应工资表、考勤表大部分经肖某某签字确认,少数由田某、***签字确认,因确认的工资表具有连贯性且田某、***属于肖某某确认的员工,上述款项亦经农民工专户支出,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不应扣除上述款项,但其自认未直接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也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恶意串通,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备注“二期”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一期工程款,二审期间,福建某有限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的“二期”款项已包含2023年9月15日94300元、10月15日59575元,故本院仅需审查备注“二期”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207050元,通过一般户支付175283元,即支付备注为“二期”款项实为本案一期工程款共计382333元。对此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专户部分,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请款日期2023年8月26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25日请款申请单虽有备注二期,但请款单所附工资支付表均有肖某某签字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体现福建某有限公司向工资支付表载明的袁某等人转账支付202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79553元、71031.75元、55585.5元,共计206170.25元;一般户部分:2023年9月15日、2023年10月15日工资支付表经肖某某签字确认,结合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体现福建某有限公司向工资支付表载明的袁某等人转账支付94300元、59575元,共计153875元。因肖某某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现无证据可证明肖某某有另行承包二期工程,再结合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袁某出具的说明体现因赶工袁某等二期架子工帮助拆除一期脚手架、袁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本案一期工程款。请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的请款申请单所附工资支付表未经肖某某签字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向二期架子工袁某、邱某支付21408元亦是本案一期工程款,缺乏充分依据。综上,福建某有限公司此项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为206170.25元+153875元=360045.25元,应作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付款予以扣除,一审对此不予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邓某收款441776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卢某向邓某转账319090元且备注为往来款,叶某向邓某转账2636元、林某向邓某转账45900元且均无备注,其主张邓某收款为441776元,缺乏充分依据。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肖某某婚姻登记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肖某某曾指示福建某有限公司向邓某打款,更无法证明邓某可代表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故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扣减邓某收款441776元,缺乏依据。
关于2023年12月19日159047元、2024年2月3日21072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福建某有限公司为此提供的请款申请单、工资表均无肖某某签字确认,更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24年2月3日21072元亦缺少工资表,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已付款,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对2023年10月25日请款申请单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请款日期2023年10月25日请款申请单,体现外架肖某某班组9月份工人工资(一期)请款金额为80475元,结合由肖某某签字确认的2023年9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体现2023年9月工资实发金额为80475元,再结合肖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9月考勤表、福建某有限公司向刘某等人转账记录,可证实福建某有限公司依据该请款申请单实际付款金额为80475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请款日期亦为2023年10月25日请款申请单,体现外架肖某某班组9月份工人工资(非专户)请款金额为72100元,但所附肖某某签字确认的2023年10月20日工资表体现应发工资为12525元,结合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向苏某等人转账明细,可证实福建某有限公司依据该请款申请单通过非专户支付12525元。综上,2023年10月25日已付款金额应为80475元+12525元=93000元,一审认定付款金额为1890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差额为93000元-18905元=74095元,应作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减。
关于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罚款,因福建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有实际代缴农民工个人所得税13848.21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存在27000元罚款,故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均缺乏依据。
四、关于霞浦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霞浦某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支付责任。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霞浦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福建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对本案应付款金额认定有误。一审对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亦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一审认定的应付款1739582.9元-架空层对应工程价款322686元-已付款360045.25元-已付款差额74095元=982756.65元。对于工程款利息标准及计息时间,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2756.65元,并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2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59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9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2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56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1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