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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1438号 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闽0104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1374.5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起,被告因宁德市日月星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前后在福州市仓山区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E****006《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3083.4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即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叁拾叁圆整(121233元)作为定金;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圆肆角伍分(¥181850.45元)……”,第五条第三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E****008《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6292.41元,该份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合计供货金额994239.16元,具体为:1、2021年8月9日,原告供货274863.3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486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xxxx8)1份。2、2021年9、10月,原告供货719375.86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3083.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545407)、金额为416292.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xxxx6)2份。被告支付了522864.57元,尚欠货款471374.59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负有依约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才开始履行供货义务。1、案涉编号为20210903-006号购销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3日,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121233元;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181850.45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定金后方可生效。”被告在2021年9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预付121233元(见被告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第一份购销合同生效。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才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案涉编号为20210923-008号购销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23日,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人民币133723.27元;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282569.14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定金后方可生效。”被告在2021年9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预付133723.27元(见被告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第二份购销合同生效。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才开始履行供货义务。二、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并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交接,现被告处没有相关收货凭证,无法确认数量,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本案起诉后,被告认为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并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货物签收凭证进行对账,但原告方始终没有提供,致使双方无法核对货物数量。原告以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供货994239.16元,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工地,并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交接,现被告没有相关收货凭证,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3份,合同编号为:LE****002、006、008)、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签收单、入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作废凭证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7月开始进行电线电缆交易,被告工作人员***用两个微信账号与原告业务员***沟通下单、收货、开票、换货等事宜。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已核对原件,被告虽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物流单及物流信息、运货单,拟证明原告从2021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通过福州宏宇物流向被告发货,货物以自提或送货方式交付。原告已将《购销合同》(编号:LE****002)项下274863.3元交予被告。被告对物流单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每一次收货均由***在原告提供的供货销售单和清单上签字,不能以物流单和物流信息作为收货凭证。合同约定原告有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才视为货物实际交付,因此不能以物流单作为履行交货的凭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于2021年7月开始便有电线电缆的交易往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2021年8月14日运货流程信息、2021年8月17日物流面单第二联、销售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向福州市晋安宏宇货物中转站核实的情况,可佐证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及物流信息、运货单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物流单、物流信息、运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运货流程信息、2021年8月17日物流面单第二联上加盖的是福州市晋安宏宇货物中转站的公章,经本院向福州市晋安宏宇货物中转站核实,可认定物流面单体现的“福州宏宇物流”系福州市晋安宏宇货物中转站开办运营,故被告抗辩工商登记信息并没有以“福州某某物流”注册的公司,并对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退货收条,拟证明2022年1月8日,被告退货88869.06元货物,原告已经收到退货的电缆48卷。原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退货清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人员将退货清单发货给被告,退货清单载明的退货数量、规格型号与收条相一致,可佐证原告确实收到相应的退货货物,故被告提交的退货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E****00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礼恩牌电线电缆274863.3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109945.32元作为定金;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164917.98元,甲方送货至乙方合同指定地点宁德市,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1年9月3日,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E****006),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03083.45元的礼恩牌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121233元作为定金;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181850.45元,甲方送至乙方合同指定地点宁德市,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1年9月23日,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E****008),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礼恩牌电线电缆416292.4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人民币133723.27元作为定金;甲方货到乙方工地,验收无误后,乙方2个月内付清余款282569.14元,甲方送货至乙方合同指定地点宁德市,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 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9945元,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1233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3723.27元、164917.98元,上述款项合计529819.25元。 2021年8月9日、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74863.3元、303083.45元、416292.41元,合计994239.16元。 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编号尾数为002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抗辩该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佐证原告已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且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9945元、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164917.98元,刚好与编号尾数为002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和尾款相一致,从常理来看,若被告未收到该批货物,不可能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尾款,被告抗辩系因为2021年8月9日原告已开发票,被告按照发票入账的规定进行转账,但2021年8月9日的发票金额为274863.3元,若确实是因为入账原因要支付相应金额,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109945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应为164918.3元,而非被告实际支付的164917.98元,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认定编号尾数为002的《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供货金额应为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即274862.98元(109945元+164917.98元),该合同的供货及付款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关于编号尾数为006、008的《购销合同》,原告认为供货金额为719375.86元,被告认为收到该两份合同项下货物金额为719396.52元,因原告主张的金额小于被告认可的收货金额,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编号尾数为006、008的《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供货金额为719375.86元。被告支付的另两笔款项与编号尾数为006、008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相吻合,可认定2021年9月8日、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1233元、133723.27元系用于支付编号尾数为006、008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存在退货问题,被告抗辩退货金额为88869.06元,原告认为实际退货金额为77930.2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聊天记录中***向被告发送了退货清单,退货清单载明退货金额为88869.06元,因双方交易过程中,均是***与被告沟通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向被告发送的退货清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退货金额应为88869.06元。综上,编号尾数为006、008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71937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54956.27元及退货款项88869.0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550.5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1374.59元,超出375550.5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每天按延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于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550.53元及违约金(以37555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6元,由原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6.6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2893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