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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21民初1474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款4004603.15元及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返还保修金336879.14元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3、判决某甲公司对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款、保修金计4341482.29元享有承建工程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款2162890元及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返还保修金298106元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3、判决某甲公司对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款、保修金计2460996元享有承建工程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霞浦野猫岭旧村,占地面积10701㎡,建筑面积219715㎡,工程名称为三盛天壬福临御景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建施-OI工程编号:061.18054),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土石方工程、边坡及基坑支护基础、边坡排桩、锚索(杆)冠梁、砼护面、砼栓构、排水沟装饰、预制排水沟盖板钢筋、边坡检测、坡面绿化处理、坡顶栏杆、急流槽、边坡支护的脚手架等,以及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增减的工程内容,施工边界范围以甲方现场确认为准。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模拟清单转固定总价进行承发包,合同含税造价12627014元。竣工结算原则:竣工结算价=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包干价+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额+现场签字引起的增(减)额。结算审核为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在1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保修金为结算造价5%,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5%。2019年12月,双方约定将税金从10%调低9%,对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进行审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含税造价为14210954元。其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9个段号边坡支护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在2022年8月15日递交结算资料,结算报审金额为16843957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量进行审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己付11997156元,按报审金额95%应付款为16001759.15元,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4004603.15元,且第一年保修已期满,应当返还保修金336879.14元。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905312元,竣工应付结算款95%即14160046元,扣除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款11997156元,仍然尚欠工程款为2162890元。另,保修金第一年满后应返还2%为298106元。上述款项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其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未支付的金额为2162890元,但对违约金的诉请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质量检查合格且进度款按照计划完成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税率及计价条件,某甲公司每月以书面报告的方式向其公司申请一次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的书面报告应当指明收款账户本中本工程所有款项已转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支付前,某甲公司应当开具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相关证据并未证明某甲公司有提交相关的申请进度的书面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认为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从某甲公司提供发票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修款298106元无异议,对违约金部分有异议;且因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某甲公司请求对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公司并无违约的情况,这项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无相关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其公司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霞浦野猫岭旧村,占地面积10701㎡,建筑面积219715㎡,工程名称为三盛天壬福临御景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建施-OI工程编号:061.18054),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土石方工程、边坡及基坑支护基础、边坡排桩、锚索(杆)冠梁、砼护面、砼栓构、排水沟装饰、预制排水沟盖板钢筋、边坡检测、坡面绿化处理、坡顶栏杆、急流槽、边坡支护的脚手架等,以及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增减的工程内容,施工边界范围以甲方现场确认为准。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模拟清单转固定总价进行承发包,合同含税造价12627014元。竣工结算原则:竣工结算价=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包干价+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额+现场签字引起的增(减)额。结算审核为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在1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保修金为结算造价5%,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5%。2019年12月,双方将税金从10%调低9%,对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进行审定,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含税造价为14210954元。某甲公司按照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施工,2021年12月1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某某房地产公司己付工程款11997156元,尚欠工程款21628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义务,并于202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3年6月5日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905312元,竣工应付结算款95%即14160046元,扣除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款11997156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162890元。现某甲公司诉请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及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开具付款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开具发票非付款的必要条件,故该抗辩无理,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保修金第一年满后应返还2%,故某甲公司诉请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98106元(14905312元×2%)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62890元及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保修金298106元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某甲公司诉请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162890元、保修金298106元,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8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2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 二、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298106元及利息,利息以298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 三、若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2162890元、保修金298106元在三盛天壬福临御景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88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44元,由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