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1304号
原告: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送达确认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官塘世家1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送达确认地址: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连云港路20号7080中心广场3号楼33层3304)。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
原告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票据义务,给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58%的标准计算);2.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3620210908021040374,票据金额为88988.12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7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前手。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第二,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后,电子票据系统就看不到该票据的具体情况,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庭展示票据系统的票据流转情况、提示付款日期、被拒绝付款等情况,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日期提示付款,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8日,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一份票号为2302651041136202109080210403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8988.1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7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至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7月26日,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9月14日被拒付,拒绝签收。同日,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20日再次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10月24日,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
庭审中,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产品订货合同、发货单、结算证明,以证明其与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无因性是票据交易的特征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本案中,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就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本案所涉汇票系经背书人转让的汇票,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对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9月7日,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88988.12元及利息(以8898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区某某玻璃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