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雷,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上诉人圣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赵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928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圣莱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理应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同时,因为双方没有对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利息标准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以中煤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不予支持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中煤公司逾期完工是由于圣莱特公司增加工程造成的,不属于中煤公司的责任。2.涉案工程是否逾期涉及的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与中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无关。法律并未规定以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抵销工程款利息,也未规定逾期完工可以不予支持利息,原审判决毫无法律依据。3.被告圣莱特公司并未提出逾期完工的抗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不应审理及适用该理由。4.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圣莱特公司想要主张违约责任,圣莱特公司亦应当提起反诉。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决。本案圣莱特公司既未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无权审查与适用。
圣莱特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中煤公司以工程款1928080元为基数,认定工程欠款错误应减掉工程款725191.25元,实际我方欠工程款为1202888.74元,并非1928080元。第二,不应支持利息。理由如下:一、中煤公司存在工程逾期施工,逾期交工违反合同约定。二、在合同通用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规定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计算利息,而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中煤公司并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所以导致我公司无法付款。中煤公司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违反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的规定。三、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1号综合楼质保金3%为15.51万元,2号厂房质保金5%为74.2万元,该质保金应该在竣工后一年内满14日进行支付。
圣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圣莱特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工程款1202888.74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煤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8元,由上诉人圣莱特公司承担15626元,由被上诉人中煤公司承担10162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但在补充条款中,对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实际工程量增减,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及相关规定按实结算。因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是在未发生设计变更导致的实际工程量增减为前提的,如发生设计变量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变量部分应按实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发生设计变更和质量标准并导致工程量增减。经上诉人圣莱特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和降低质量标准,减少工程价款总计725191.25元。因此依据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条款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1928080元-725191.25元=1202888.74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证明,法律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大量存在设计变量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况,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据实结算。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建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款约定:承包方按国家竣工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中煤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圣莱特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向上诉人圣莱特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本案结算价款应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固定价格为基础,对实际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审查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价款,依法支持上诉人圣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煤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减少,也不存在质量标准降低。圣莱特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以及质量标准降低的工程款,并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蓝图之外的增量工程,相关主体将会另案向圣莱特公司主张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包死价格。固定总价合同或包死价合同,指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变化时予以调整外,其他情况一律不调整。1.综合楼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包死价款517万元,其中桩长按8米综合考虑,单价1200元/平,实际施工中桩长增减部分执行签证。”2.2号厂房工程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包死价款1884万元,其中桩长按8米综合考虑,单价1100元/平,实际施工中桩长增减部分执行签证。合同价款中不包含门窗制作及安装、灯具主材、配电箱、配电柜、暖气片主材”。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标准降低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也包含在固定价格中,不应予以调整。三、综合楼及2号厂房协议书均在专用条款第47条第2款约定“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设计变更、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及相关规定按实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只有设计蓝图之外的变更,才能执行定额据实结算。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标准降低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也在设计蓝图内,不属于约定调整范围。四、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10日均通过竣工验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明确列明“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监理单位抚顺市外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意验收。同时,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明确“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节能工程已经达到使用条件,具备验收”,圣莱特公司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所以,中煤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监理单位及圣莱特公司均予以认可,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圣莱特公司又主张质量标准降低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违反了其当初承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中煤公司与圣莱特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采取包死价合同,圣莱特主张价格减少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在合同约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并且,涉案合同已经竣工验收,验收表明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圣莱特的主张与竣工验收相矛盾。圣莱特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808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圣莱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及其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本工程合同包死价款18840000元,其中桩长按8米综合考虑,单价1100元/立方米,实际施工中桩长增减部分执行签证。合同价款中不包含门窗制作及安装、灯具主材、配电箱、配电柜、暖气片主材;钢结构及彩板部分的材料预付款额度:总计7000000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支付3000000元,第二笔、第三笔各支付2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2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2000000元。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报告,由发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提交报告后7日内按当月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形象进度报表,发包人经有关单位审核批准后即为进度拨款依据,并计算出已完工程量的价款,编制工程结算,账单提交10天内予以签证并支付进度款;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抚顺市外建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3年8月9日,被告圣莱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1#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风、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本工程合同包死价款5170000元,其中桩长按8米综合考虑,单价1200元/立方米,实际施工中桩长增减部分执行签证;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报告,由发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提交报告后7日内按当月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形象进度报表及下月工程计划安排,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进度拨款依据,并计算出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工程款在10日内予以支付;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抚顺市外建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案涉两份合同,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08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承包义务,作为发包人的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额为24010000元,现被告已付原告22081920元,尚欠192808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均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08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履行不当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其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28080元;二、驳回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8元,由被告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圣莱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欲证明: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中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四方负责人共同认同,并加盖公章。但需要说明的是该项变更属于设计蓝图内的变更,不属于可调整价格范围。实际工程中是按此变更施工的,该技术联系单就是施工的依据。第二组:未施工项目清单,欲证明:中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中煤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圣莱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在2014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结算,如果真的存在未完工程则不可能验收通过,并且,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明确我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监理公司予以认可,说明不存在减量工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减量工程,因为圣莱特公司对工程通过了验收,说明施工合格,同时,又由于合同是包死价合同,圣莱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第三组:1号综合楼工程结算书、2号厂房工程结算书,欲证明:施工中增加项减去变更项和未施工项后,需要减少工程价款725191.25元。中煤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我认为是圣莱特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保证其客观公正的事实,然后对于其中增量工程的部分的话,我方已经陈述将会通过另案进行主张。第四组:电费收据(13张),欲证明:需要扣除电费金额78515.89元,(含在前述减少工程款725191.25元内)。中煤公司质证意见:电费与本案无关。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对电费进行约定。其次,圣莱特公司主张以电费抵销工程款,我方不同意。圣莱特公司如认为我方欠其电费代垫款,可以另案诉讼。最后,圣莱特公司的全部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不属于我方的施工工程。包括1#办公楼外墙花岗岩干挂、干挂龙骨施工、外墙保温发泡、厂区围墙等工程。上述工程不属于我方施工,但也会产生电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在补充条款中约定:“……2、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设计变更、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及相关规定按实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圣莱特公司主张减少工程价款725191.25元是否应予支持;二、中煤公司主张圣莱特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圣莱特公司、中煤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包死价款分别为18840000元、5170000元,圣莱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81920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一审据此判决圣莱特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28080元并无不当。现圣莱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形,应予扣减相应价款725191.25元。二审庭审中,圣莱特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程量减少系指合同补充条款中的“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设计变更、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等,双方应予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内容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按包死价格履行,圣莱特公司若主张在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施工工程量涉及减少问题,在施工方即中煤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主张符合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中工程增量的工程价款情况下,本案对圣莱特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减量问题亦无法理涉,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圣莱特公司二审中围绕工程量减少问题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作评价。
关于焦点二,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圣莱特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080元,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圣莱特公司虽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双方均未明确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2014年11月10日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仅体现有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中煤公司主张以该日期为工程交付日期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中煤公司同时存在未按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形,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中煤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以1928080元为基数,从中煤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圣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928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2元,由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0元,由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智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庆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代书记员 袁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