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民再字第000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元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417071514(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科技园天柱路和信科技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0937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1民申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长虹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和信公司签订过商务合同,亦未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和信公司对接过,更未授权委托***代表长虹公司参加诉讼,涉案材料所盖的长虹公司的公章并非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公章;2、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原审卷宗也没有我公司加盖真实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庭审笔录显示,代表长虹公司参加开庭及在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所谓代理人并不一致,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卷宗中加盖了长虹公司公章的***的授权委托书,印章系伪造的,且落款日期在一审开庭和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即原审在***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是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民事调解。请求:撤销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依再审本案。
和信公司辩称:1、长虹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中长虹公司不提交任何证据,现申请再审亦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一审调解书的证据;被申请人和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不但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件,最关键的是银行转款凭证,被申请人和信公司将合同价款汇入以再审申请人长虹公司名义设立的单位银行账户,其账户多出数十万元资金,现称对双方交易完全不知情,没有道理也不合情理,违背法理;本案一审调解书生效后,于2015年初申请强制执行,从第一次冻结、划扣再审申请人单位账户的钱款至其提出再审申请,也早已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时间。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情形。2、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案件中所涉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印章均为他人伪造”以及“原审程序违法”均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卷宗的快递单明确记载,一审期间法院按长虹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寄送了诉讼材料,签收人正是长虹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注明的联系人“***”,故长虹公司对其涉诉事宜及诉讼进程无疑是知情的。且在本案诉讼刚开始就认为有人对其单位实施刑事犯罪,为何不积极主动报案维权,起码也应向法院书面说清情况。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长虹公司曾专程派人到法院来与被申请人商谈退款事宜,对此原审执行卷宗有明确记录。其次,在原审庭审中,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法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长虹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经法庭审查认为不符合授权委托的规范要求,为避免当事人往返诉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正常进行庭审活动,由代理人庭后补交了形式规范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是再审申请人长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卷宗有两份加盖长虹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姓名有更改情况,且授权内容并非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另一份落款为2014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长虹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文)字【2016】5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该授权委托书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是打印形成,与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不能认定代表长虹公司参加一审诉讼并签订调解协议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结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