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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三元桥。
法定代表人:徐兴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云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科技园天柱路和信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长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务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商务合同》的原件;2、2012年12月27日《关于安徽省监狱管理局AH-G20120521-2合同实施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3、《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车底扫描项目补充协议》上所用的公章是用电脑打印上去的;4、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诉人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缺少原件,又未鉴定的情况下,为了证明黄银军的表见代理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显然错误;5、至于上诉人向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银军篡改为黄峰,故该授权书是无效的。即使有效,被授权人也是黄峰,黄银军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身份;6、上诉人在江苏省,黄银军怎么能够将上诉人的公章带在身边并在安徽盖章呢?显然被上诉人和黄银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7、上诉人已就黄银军伪造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立案通知。
被上诉人安徽和信公司辩称:1、订立本次合同的黄银军是受上诉人委托参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2、黄银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务合同内容也就是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项目;3、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单位账户支付款项,且款项明确列明为货款,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一审中查明我们转款使用的上诉人账户就是其经常使用的账户;4、事实上,上诉人对本次诉讼早就知情。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时,高新法院向上诉人邮寄过诉讼材料,且由徐洪签收,该徐洪是上诉人的监事,但上诉人却谎称其是门卫;5、上诉人已将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了签订本次合同的黄银军,明确反映上诉人对该款项的去向实际上是知情的,理应对该合同的实施情况知情;6、在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可能对公章的真假进行审查,只有上诉人对所收取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核实时,被上诉人才有可能核实签订合同的主体问题;7、至于供应的货物是不是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与黄银军代理的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可能查明的范围。即使该单位的经营范围未列明案涉货物,也不妨碍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生产产品。因此,经营范围问题对本案没有任何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明知其单位人员在外签订合同并实际以单位名义收取款项,应当对该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安徽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务合同》;2、江苏长虹公司返还货款76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120元(按合同标的950400元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建设项目中标公告(项目编号:AH-G20120521),公告中载明车底安全检查扫描系统的中标供应商为安徽和信公司,中标金额1056000元。
2012年10月25日,安徽和信公司(甲方)与江苏长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车辆底盘数字线阵彩色扫描程序设备等商品,合同总价9504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0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475200元,项目验收完毕甲方收到用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货款475200元。江苏长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黄银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安徽和信公司向江苏长虹公司账户转款475200元。
2012年12月27日,江苏长虹公司向安徽和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采购的线阵摄像机货源问题,成本和时间需要增加,要求安徽和信公司再预付20万元,以保证完成整个项目。2013年1月21日,安徽和信公司向江苏长虹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
2013年5月22日,安徽和信公司与江苏长虹公司签订《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车底扫描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因江苏长虹公司项目资金紧张,申请于2013年5月23日前提前支付采购货款14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支付给北京北凡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采购项目中9台50寸长虹触控一体机。同时江苏长虹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23日前完成11个点的车底扫描系统的各项工作并达到项目验收标准,如未能完成,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950400元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安徽和信公司分别向北京北凡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向江苏长虹公司转款4万元。
一审另查明:江苏长虹公司也参加了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编号:AH-G20120521)的招标,其委托参加项目招投标的代理人为黄银军,职务为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长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知情,以及黄银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江苏长虹公司与安徽和信公司同时参与了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编号:AH-G20120521)的招投标,而江苏长虹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的代理人也正是《商务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军,安徽和信公司虽然无法提供《商务合同》原件,江苏长虹公司也否认双方曾签订该合同,但结合黄银军的身份、第一笔款项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该款直接转入江苏长虹公司银行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江苏长虹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情。
其次,安徽和信公司分三次向江苏长虹公司转款合计665200元,每笔款项的转款时间和金额都与《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约定的内容基本吻合,在此期间江苏长虹公司从未对收到的款项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向安徽和信公司进行过征询,因此江苏长虹公司辩称对案涉项目不知情也有违常理。
鉴于上述事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安徽和信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银军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并进行后期的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银军的代理行为有效,江苏长虹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黄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商务合同》、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江苏长虹公司公章的真假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且江苏长虹公司认可的招投标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本次庭审中出具的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同样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故对江苏长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江苏长虹公司辩称黄银军借用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通过公司会计返还给黄银军,该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行为也违反相关财务制度,因此不予采信,江苏长虹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货款。对于转入北京北凡科技有限公司的10万元,该款安徽和信公司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江苏长虹公司同样应当予以返还。
因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安徽和信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江苏长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安徽和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减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安徽和信公司与江苏长虹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二、江苏长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和信公司返还货款765200元、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安徽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3元,由江苏长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长虹公司是否应向安徽和信公司返还相应货款。
虽然安徽和信公司未提供《商务合同》原件,且《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车底扫描项目补充协议》为影印件,但结合黄银军的身份,即黄银军系江苏长虹公司委托参加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防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代理人,以及安徽和信公司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长虹公司的常用账户转款,而江苏长虹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江苏长虹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内容不仅早就知晓,而且表示认可。因此,在江苏长虹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安徽和信公司主张其返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至于江苏长虹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长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