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1930号
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曹家湾路19号苏仙一建公司集资住宅楼4(3)栋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陈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商业街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令,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湖南五环时代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号省人民体育场全民健身大楼5楼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系该公司员工),男,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潞(系该公司员工),女,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诉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郴州分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湖南五环时代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及华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令、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邹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泰公司、华泰郴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46683元;2、被告华泰公司、华泰郴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46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五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泰公司、华泰郴州分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将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体育馆装配式墙板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承包范围详见湖南永兴县体育馆装配式墙体工程明细表,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款2609403元。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6272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并向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提交验收结算报告,但截至目前,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仍有10万元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公司、华泰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只要原告方提供所有的手续,按程序走流程就愿意付款。华泰公司已开票的五环已全部付清,未开票的五环就没有付。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一、五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五环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告在起诉中表示五环公司是发包人,该事实无误,但是五环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起诉五环公司是不合理的,被告华泰公司的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四、被告华泰公司还有一起工伤案例没有处理好,五环公司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是付已完工程款的70%,五环公司已达到所有工程款的给付,还未竣工验收的也就没有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莱茵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甲方)就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体育馆装配式墙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1.2分包工程地点: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2、承包方式:单价包干;3、分包合同价款:3.1本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玖仟肆佰零叁元整元,小写:2609403元,包括完成附件一《湖南永兴县体育馆装配式墙体工程明细表》中的全部施工任务,如有设计变更则经签证后根据附件一《湖南永兴县体育馆装配式墙体工程明细表》中相同或类似项目的单价水平对总价进行调增或调减;4、工期与进度:4.1本工程计划工期为根据甲方总进度计划工期及建设单位控制的工程节点,开工日期根据甲方指定开工日期。…5、结算及付款方式:5.1签定合同之日起,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60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的3日内进场。…5.4《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经双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之后,15天内甲方须按相应比例将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已完工工程款的80%;办理竣工结算并且出具审定报告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并开具分包工程款的全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若保修期内不出现质量、安全及其他纠纷则在期满后(质保期为2年)按时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9、双方权利义务:9.1.4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收方、结算手续,支付乙方工程款。…9.2.7乙方按时提交施工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竣工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9.2.18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税费抵扣等手续。…12、违约责任:12.1甲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履行自己按时付款义务,如甲方逾期付款,按欠付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莱茵公司由天津正通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代其向华泰郴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收款人为华泰郴州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爱国)。华泰郴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向莱茵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0元(由正通公司代收)。施工过程中,华泰郴州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分别向莱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62720元,共计1062720元,尚欠莱茵公司工程款946683元(总价款2609403元-预付款600000元-已付工程款106272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莱茵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并向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提交验收结算报告,但至今,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尚有100000元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发包人:五环公司永兴分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双方至今对该项目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但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已于2020年开始试运营。还查明,华泰郴州分公司系华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明细表、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天津家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送(收)货单及稳重单联合行驶证、天津增值税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招标公告、微信截屏等及被告五环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进度款申请表、永兴项目产值审核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莱茵公司与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就永兴县五环时代文体广场项目体育馆装配式墙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装配式墙板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就工程款项应该进行结算并支付未付工程款项,诉讼中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华泰公司与原告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946740元。因华泰郴州分公司系华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华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46683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46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结算,且没有明确的工程交付日期,无法确认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时间,但考虑到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华泰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1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项946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五环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在欠付华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华泰郴州分公司、华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五环公司是否欠付中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五环公司欠付华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环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在欠付华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946683元,并以946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0元,由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正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艳娟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