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河西工业园区富民路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70861310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0号孵化器大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09L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的裁定书第2页第2段的第1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按当事人的协议本案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根据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厂商经销权承包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后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厂商经销权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2)根据双方协议的签约地、交货地、合同履行地足以确定本案应由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订的本案协议文件签约地均为柳州市柳城县,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涉及的药品交货地亦为柳州市柳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为药品发货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可见,合同履行地亦为柳州市柳城县。因此,本案应由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的裁定书第2页第2段的第3行“……但于7月2日才正式立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日田公司的起诉,立案时不知道蔡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受理在先的情况。所以,蔡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受理在先视为立案在先,本院立案在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仅凭法官个人主观意志,而非依据事实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系认定错误。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完成立案并早于被上诉人2021年7月2日立案。因此,本案理应由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厂商经销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第7条规定“本章节原协议中的内容修改为:甲乙双方同意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的规定。现上诉人亦基于该补充协议规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诉讼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2021)鄂0114民诉前调1856号,该院通过诉前调解“我的小程序”通知了上诉人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7月2日转诉讼立案。而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已先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