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22民初1485号
原告: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河西工业园区富民路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70861310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0号孵化器大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09L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日田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日田公司)诉被告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且于2021年6月21日已经通过诉前调解“我的小程序”通知了原告日田公司,请求本院把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当事人的协议本案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蔡甸区人民法院确实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诉前调解“我的小程序”通知了原告日田公司,但于7月2日才正式立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日田公司的起诉,立案时不知道蔡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受理在先的情况。所以,蔡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受理在先视为立案在先,本院立案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科(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