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攀枝花北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4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负责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分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5)川041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通某分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某分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联通某分司没有收到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事实错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3年5月就曾向联通某分司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江南路分公司和华芝分公司的销户意向,并按照之前的操作的习惯通过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通知了联通某分司,联通某分司也是知悉这一事实的,联通某分司的工作人员***也当庭核实了销户函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公司已向联通某分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一审判决却依然认定联通某分司没有收到某公司的书面销户函,实属错误。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其江南路分公司欠通讯费4623.95元,阳光家园分公司欠通讯费1951.42元,福广分公司欠通讯费1940.46元,华芝分公司欠通讯费2580元,对华芝分公司2024年7月-12月的通讯费3870元不予认可。 联通某分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江南路分公司及华芝分公司的销户函送达给联通某分司,无法及时销户的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福广分公司、阳光家园分公司的销户流程均由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向联通某分司表达初步销户意向,再向联通某分司提交纸质的销户函,联通某分司收到某公司的纸质销户函后在系统上进行上传并按照公司流程进行销户处理。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及联通某分司提供的出账明细表,在2024年5月以后还在计费的公司就只有江南路分公司及华芝分公司,也可以证明某公司并未将这两家公司的销户函送达至联通某分司。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江南路分公司及华芝分公司的销户函材料,该材料属于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送达至联通某分司,无法形成“送达事实”的完整证据链,联通某分司在未收到书面销户函的情况下,不能及时为某公司提供销户服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联通某分司在整个过程中严格遵循双方既定交易流程,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通某分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书面销户函送达联通某分司,联通某分司依法应对该欠付资费行为承担支付责任。 联通某分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向联通某分司支付通信费用14965.83元;2.判决某公司向联通某分司支付逾期支付通信费用的违约金448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23日,某公司福广分公司、华芝分公司、江南路分公司、阳光家园分公司分别与联通某分司签订了集团宽带数据业务接入合同(2023年),约定由联通某分司向某公司上述分公司提供互联网和专线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资费标准和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4.4条约定甲方用户应按期支付通信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一方支付欠付费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用户逾期支付费用超过30日,联通某分司应书面通知用户。若用户在收到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则联通某分司有权终止服务并保留追缴欠费的权利。合同13.1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13.2条,约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合同,本合同将继续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合同签订后联通某分司依约向某公司提供了互联网和专线服务。经联通某分司核算,某公司福广分公司尚欠1940.46元,华芝分公司尚欠6450元,江南路分公司尚欠4623.95元,阳光家园分公司尚欠1951.4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对除华芝分公司以外的费用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华芝分公司应支付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3.2条约定,除非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否则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出具书面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需要销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联通某分司提供书面通知。但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其用章记录,仅能证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5月向联通某分司工作人员提出了江南分公司和华芝分公司的销户意向,但无法证明联通某分司已收到华芝分公司的书面销户函。联通某分司称因未收到某公司的书面销户函最终未办理销户而继续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故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无需承担华芝分公司7-12月的费用,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联通某分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逾期付款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联通某分司实际主张的违约金4489元,远超过联通某分司的实际损失,故根据联通某分司的实际损失认定违约金按照2024年6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通某分司通讯费14965.83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联通某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华芝分公司是否欠付联通某分司2024年7月-12月的通讯费38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销户流程是某公司制作好纸质销户函,由联通某分司工作人员到某公司工作区域领取后,进行销户。现双方当事人对联通某分司是否收到某公司华芝分公司的销户函各执一词,虽然某公司提交了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某公司的用章记录,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某公司华芝分公司的销户事宜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销户意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某分司收到了或领取了某公司出具的纸质销户函或相关材料,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无需承担华芝分公司7-12月的费用,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联通某分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