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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25民初2220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06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6日0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黄公路林段3公里200米(某路段时),被掉落的被告经营管理的通讯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后,原告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日,除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4000元外,原告自己另负担了1168.87元。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于基本的事实无异议,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所述,案发时间为5月16日5时30分许,天已亮,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联通公司虽然有线路掉落,但原告在看到掉落的线路后应当规避,所以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1、联通公司在我司投保有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的限额是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司对原告的请求金额不予赔偿;2、因原告系适格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通讯线掉落时间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更符合公平原则;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16日05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黄公路柳林段3公里200米(某县某沟村路段)时,与该路段掉落的通讯线(中国联通)发生接触,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原告郭某某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日,产生医疗费15168.87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传输线路投保有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案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的案涉损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架设的线缆绊倒受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案涉线缆的所有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视线较好的时间段行驶,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郭某某自己承担30%为宜,剩余70%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传输线路投保有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案涉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垫付后计算为1168.8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9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0元/天×19天=1900元;共计3068.87元,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