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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23民初2819号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屯村后龙组17号。 诉讼代表人:***,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屯村后龙组26号。 诉讼代表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屯村后龙组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害,将被告占用原告村民组“龙头山”上的建立信号基站拆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28人系村民组各户代表;被告***系原告所在的后龙村民组的组长;2、2022年10月2日,被告***在未征得村民讨论同意下,自称原告村民组所有的“龙头山”是其自留山,并租赁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立通信杆,设置岫岩三家子安乐村龙头寨基站,租赁年限20年;3、现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设立的通信基站对原告等村民的生活带来影响,原告与之协商未果。 被告联通某分公司辩称:目前案涉基站已经拆除完毕,关于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我司不予认可,我们是经过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无效事由。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包括赔偿损失和拆除电线杆,我司不予认可,需要经过领导开会决定。 被告***辩称:***没有任何文化程度、系文盲,只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当时村主任向***告知,称被告联通公司要在案涉地点建设基站,要求作为村民组长及村集体一份子的***签字,当时***以为建设基站是为响应国家政策,同时在材料中看到了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的签字,所以***也签字了,但是对于签字的材料中是何内容完全不知情,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才知道案涉基站的建立与村委会告知的情况不一致。故***不认可与联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租赁合意。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二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约定在岫岩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合同总金额7030元,一次性支付,租期19年,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41年11月16日止。现原告认为案涉地块属于岫岩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集体林地,被告***未经后龙组全体村民同意,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联通某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应属租赁行为无效,同时被告联通某分公司应将信号基站拆除,排除妨害。 2022年10月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村民委员会向联通某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村民***承包自留山,坐落:经度:123.354811,纬度:40.639185,使用年限20年,终止日期2042年10月2日,可以租给贵公司建立通信杆,基站名:岫岩三家子安乐村龙头寨基站。租用期间一切纠纷有***本人解决,一切纠纷都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和村上无关,…)并有村委会公章、村书记***签字、***签字。 另查,2010年1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后龙组发放林权证,岫林证字(2010)第01400196号林权证中记载:坐落于岫岩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小地名为龙头山,面积2.3公顷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人均为后龙组,该林地位置为经度:123.354811,纬度:40.639185,案涉信号基站建立在该龙头山上。 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系后龙组组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往返车票费用合计1380元。并要求被告联通某分公司将与案涉信号基站联通的十个电线杆拆除后用水泥填平。 再查,目前被告联通某分公司已将案涉基站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两份、村民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会议照片一张、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张、林权证复印件四张、电子发票复印件一张、汽车票92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五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是否无效?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够合理?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否合理?。 一、《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是否无效?本案二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中涉及林地应属于岫岩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集体所有,如需出租应经后龙组民主议定后方可进行转让,本案中案涉合同出让方仅有***签字,并无村民会议记录或全体村民签字,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租赁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主体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该损失。 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提供汽车票及聘请律师的电子发票欲证明其因诉讼产生了损失,但是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了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支出,原告方已经依法选出诉讼代表人,无需全部到庭参加诉讼,且聘请律师并非参加诉讼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否合理? 因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联通某分公司无权在后龙组所有的龙头寨建设信号基站,原告请求被告排除该基站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联通某分公司已经完成该基站的拆除工作,原告已不具有请求该项排除妨害的基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新的主张,要求被告联通某分公司继续排除与该基站相连接的十个电线杆,因原告未提供该十个电线杆的具体位置及所占地块的权属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十个电线杆属于非法占用原告方土地,故该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岫岩三家子安乐龙头寨基站)》无效;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拆除安装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村后龙组龙头山的移动信号基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拆除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00元,应予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