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民终6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安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霞张居委会螺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俞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安县分公司(下称“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下称“中国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5)闽0521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全面履行自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重点为确保套餐有效期符合协议约定的“长期有效”或“2099年到期且自动顺延”标准);3.请求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成合议庭(非独任法官审理)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4.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影响案件公正裁判:(1)一审审判组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若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法定独任审理条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核心争议围绕《和解协议书》中“套餐有效期”条款的理解与履行展开,涉及关键证据真实性认定、合同条款排他性效力判断等复杂问题,显然不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形,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该行为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形式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未作审查与评述,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质证意见的遗漏,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构成严重程序瑕疵,直接导致本案核心事实未能查清,裁判基础存在重大缺陷。(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核心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错误。(1)未依法认定中国某公司的法定责任主体地位。被上诉人某乙惠安分公司作为中国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因案涉《和解协议书》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总公司即中国某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核心目的是基于案涉套餐“长期有效”的约定,防范未来分公司因经营调整、财产不足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确保合同长期履行的稳定性。但一审判决仅以分公司“当前积极履行合同”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当前履行状态”与“法定责任主体”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未对总公司的法定责任作出认定,属于对本案核心法律关系的遗漏,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未查清《和解协议书》中“自动顺延”核心条款的履行事实。案涉《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三项关键条款,共同构成套餐“长期有效”的完整依据,且具有排他性效力。条款一:“套餐资费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为长期有效”;条款二:“套餐资费仅针对本次用户诉求特殊申请,并经用户同意在中国某惠安螺城石灵营业厅办理受理后为长期有效,该产品即刻由中国某在系统上做下架与失效处理无法再办理,但经系统受理后并不影响用户已办好的状态”;条款三:“联通系统变更记载与生效后的实际套餐资费内容与本和解协议书上的资费内容有差异或不一致的,须以本和解协议书上的资费内容为准”。上诉人对“2099年到期”的确认,仅系对被上诉人“因系统技术限制无法直接设置‘长期有效’暂以2099年作为期限标识”这一临时解决方案的认可,并非对协议“长期有效”核心约定的变更。根据条款三,即便系统显示“2099年到期”,只要与协议“长期有效”约定不一致,仍需以协议为准。二是混淆了“2099年到期且自动顺延”与“长期有效”的法律内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诉讼请求性质与法律基础:(1)错误界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性质,适用法律依据不当。(2)未考量电信行业监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强制性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某乙惠安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书》履行问题,此前惠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书及中院审理的(2025)闽05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书就《和解协议书》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那么,本案一审系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此,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已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经审理已查明案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当庭确认协议项下的套餐均正常使用,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中关于《和解协议书》项下“长期有效”及“2099年到期自动顺延”已在(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闽05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已依约提供案涉《和解协议书》项下的电信服务,上诉人以未来不确定的风险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的适用条件。案涉《和解协议书》系上诉人与答辩人自行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履行协议的行为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任何规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公司未作答辩。
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全面履行于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内容约定(注:特别是履行套餐有效期为长期有效或2099到期且自动顺延);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某与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庄某就其反映的无线手机号码***、***、***失效要求恢复;无线固话号码***、***、***要求取消国内长途漫游问题与某乙惠安分公司达成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套餐基本情况为(一)无线固话号码:***,办理:龙岩无线固话套餐,无线固话占用手机号码:***,套餐: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09版)。(二)无线固话号码:***,办理:龙岩无线固话套餐,无线固话占用手机号码:***,套餐: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09版)。(三)无线固话号码:***,办理:龙岩无线固话套餐,无线固话占用手机号码:***,套餐: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09版)。经双方协商,就争议问题处理达成如下意见:(一)无限移动网手机信号接入***、***、***已根据用户要求在2023年8月31日恢复,同时实现补卡、缴费、上网、短信、漫游功能。(二)优化产品资费1、无线固话号码(***、***、***)原套餐名称为“龙岩无线固话套餐”,现优化后的套餐名称为:“龙岩无线固话套餐(23版)福建”,优化后的资费产品描述如下:月租费2元,本无线固话号码需与移网号码绑定,绑定后无法变更移网号码;在归属地使用时,显示无线固话号码,在非归属地使用时,显示11位数移网手机号;仅支持使用该移网号码办理补卡,无线固话号码与该移网号码同账户缴费。2、无线移网手机号码(***、***、***)原套餐名称为“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09版)”,现优化后的套餐名称为“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23版)福建”,优化后的资费产品描述如下:(1)月租10元,来电显示费0元,在国内漫游拨打全国联通用户(固话和手机)全免,拨打非联通用户,包含广电、电信、移动,虚拟运行商用户2000分钟免费,超出部分按国内语音主叫0.07元/分钟,短信、彩信0.1元/条,国内接听免费,流量10元/GB,最高支持4G网络,其他执行标准资费。(2)用户在归属地使用时,主叫外呼显示绑定的无线固话号码,主叫话单计入固话账户;用户在非归属地使用,如附着在省内3G网络时主叫外呼显示无线固话号码,其他情况下主叫外呼显示移网手机号码,主叫话单计入移网账户;在省内非漫游时,8位数无线固话号码与11位数移网可以正常被叫;手机号码在省内外漫游时在具备3、4G网络覆盖的情况下,8位数无线固话号码可以正常被叫。(3)港澳台及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按标准资费收取。(4)此为无线固话专属移网套餐,不可办理副卡、eSIM和融合宽带业务,与绑定的固网号码执行相同业务使用规则。(三)附加优惠产品“50G流量包(自动续约)”【资费:0元/月,含50GB全国通用流量,不可结转至次月。有效期12个月,活动取消立即失效。活动到期未取消,将自动顺延,到期会自动续约未经用户许可不得取消或变更。】(四)上述套餐资费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为长期有效。(五)用户接受上述处理方案并在套餐资费优化后于2023年9月27日重新签订服务协议。上述资费仅针对本次用户诉求特殊申请,并经用户同意在中国某惠安螺城石灵营业厅办理受理后为长期有效,该产品即刻由中国某在系统上做下架与失效处理,无法再办理,但经系统受理后并不影响用户已办好的状态。(六)用户本人于2023年9月30日19点前在中国某惠安螺城石灵营业厅办理3个8位数无线固话号与11位手机号的套餐变更,系统变更记载与生效后的实际套餐资费内容与本和解协议书上的资费内容有差异或不一致的,须以本和解协议书上的资费内容为准。2023年10月1日系统生效后的8位数与11位数号套餐资费计费若有存在同时或双重计费的须只以11位号套餐资费计费,若有多收的费用应退还给用户。协议签订后,庄某于2023年12月14日向福建信访局反应限速问题、国内长途收费、不能补卡缴费等三个整改问题,某泉州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泉联信[2023]2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调查核实情况。2024年1月8日,针对庄某反映的“0元50GB流量包-12个月(立即生效)福建”产品有效期限的问题,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出具闽通信信函[2024]9号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庄某来信事项的答复函载明庄某在办理该产品时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12个月,活动取消立即失效。活动到期未取消,将自动顺延,到期会自动续约未经用户许可不得取消或变更”。2024年8月22日,针对庄某反映的要求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统升级实现3个无线固话号码在福建省内4G网络下主叫外呼显示无线固话号码8位数的问题,某泉州市分公司出具泉联信[2024]2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庄某应其要求同意“将三个无线固话号码在福建省内4G网络下主叫外呼显示为8位数无线固话号码”意见予以升级改造。2024年11月7日,联通工号47059客服拨打***号码与庄某进行通话,客服告知庄某“针对您3个固话号码***、***、***对应绑定无线手机号码***、***、***,所对应的龙岩无线固话套餐(23版)福建、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23版)福建套餐,那么申请调整,现在我们公司已经在系统显示结束时间已经调整至2099年12月31号”,庄某回复“调整了就可以结束了”,客服称“好的,那另外2个移动手机号码***、***对应的主套餐如意通-大众套餐(2011版8号)-亲友套餐(福建迁转)也一并调整至209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营帐系统到之后会自动顺延”,庄某回复“反正这8个号码到了2099年过后到期了会自动顺延,就对了啊,这个事商量好的,那你确定下午已经完成了”,客服回复“嗯,是的,已经完成了”,庄某称“完成了可以,你就办结了,那给总部,我等一下总部说办结”。2024年11月20日,针对庄某反映的***号码10元随心享流量包及名下三个无线固话号码套餐有效期问题,某泉州市分公司出具泉联信[2024]3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1月7日下午针对用户上述6个号码的“龙岩无线固话套餐(23版)福建”“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23版)福建套餐”在营帐系统结束时间已经是调整至2099年12月31日,用户若未取消,系统时间到期之后会自动顺延,不会影响用户使用。处理结果为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联系用户***告知处理结果,用户要求某乙公司将时间展示更改为长期有效,不接受到期时间展示为“2099年12月31日23:59:5”,解释沟通,用户不认可,无法达成共识。2024年11月29日,针对庄某反映的要求告知3个无线固话号码与3个11位手机号的调整后的具体资费内容与改造升级后的具体情况问题,某泉州市分公司出具泉联信[2024]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龙岩无线固话套餐(23版)福建具体套餐内容。另查明,福建省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产品有效期变更的公告,载明:按照工信部《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不得与用户签订长期合约。近期我公司已同意对系统默认有效期为“长期”的产品的有效期限进行调整,即:将原来有效期为“2050年12月31日23:59:59”调整为“2029年12月31日23:59:59”。在产品到期后有效期将会自动顺延。以上调整均不影响用户使用。诉讼中,某乙惠安分公司明确联通系统目前无法为单独客户做套餐长期有效的系统支撑。并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庄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并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闽05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某于2025年6月1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庄某确认案涉套餐目前使用正常,但认为目前使用正常无法证明以后能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庄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案件与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但庄某在(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履行约定即执行在系统上体现展示庄某购买的ALLZG如意通-无线固话(23版)福建套餐的套餐有效期为长期有效,本案中,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全面履行于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内容约定(注:特别是履行套餐有效期为长期有效或2099到期且自动顺延)。可见,(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案件诉讼标的仅为套餐的有效期,而本案诉讼标的为整个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故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同一性,庄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庄某请求要求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全面履行于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内容约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案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某乙惠安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庄某亦确认某乙惠安分公司有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无线移动网手机信号接入、优化产品资费、附加优惠产品等义务,可见某乙惠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庄某以目前正常使用不代表未来能正常使用的理由要求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来未出现的可能违约情况属于不确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只有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某甲惠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庄某以目前使用正常不代表以后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共同全面履行于2023年9月27日起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内容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案涉《和解协议书》在(2024)闽0521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5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某乙惠安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庄某基于不确定的未来风险提起本案诉讼,既给他人造成诉累,对己亦徒劳无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事实,庄某使用联通通信号码并支付费用,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庄某与某乙惠安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乙惠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庄某亦确认案涉套餐使用正常,可见某乙惠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庄某基于不确定的未来风险提出案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二审中,庄某向本院申请向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调查取证。因庄某申请调查取证的对象系本案当事人即某乙惠安分公司、中国某公司,不符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某使用联通通信号码并支付费用,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庄某在使用联通通信号码过程中与某乙惠安分公司发生争议,经协商,庄某与某乙惠安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某乙惠安分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并表示今后将严格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庄某亦确认案涉套餐使用正常,某乙惠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目前双方仍然按照该《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不存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事项。若双方在今后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书》中存在违约或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纠纷,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庄某在双方没有违约且正在全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仅仅基于怀疑某乙公司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未来风险提出案涉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庄某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